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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

2013-09-25 10:30    【  【打印】【我要纠错】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中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改为“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1989年12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的测绘成果,均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在每年年底以前向市规划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副本。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须持单位公函和有关资格证书等报市规划局批准。

  外地的单位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机关公函和有关资格证书等报市规划局批准。

  第六条 外国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单独或合作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向市规划局提供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接受市规划局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需要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同意;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测绘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其原始测绘资料和数据,由测绘单位保存,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和出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本市测绘成果,均须报市规划局批准,并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进行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测绘,必须使用北京市地方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和地形图分幅规定。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经市规划局组织审核通过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局给予下列处罚: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二)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市规划局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失密论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5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莫回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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