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加强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区旗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统称党政领导干部)。
旗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机构领导干部,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增强“四个意识”,自觉做到“两个维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意识,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安全发展、依法治理,综合运用巡查督查、考核考察、激励惩戒等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属地管理,完善体制机制,有效防范安全生产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促使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为建设现代化内蒙古、打造祖国北疆亮丽风景线营造良好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协助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议事日程、工作要点和向全会报告工作的内容,每半年至少组织召开1次党委常委会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清单,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四)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支持人大、政协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统筹协调各方面重视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五)推动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六)大力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干部教育培训内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半年至少组织召开1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
(三)组织制定政府领导干部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责任清单并定期考核,在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三定”规定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
(四)组织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
(五)严格安全准入标准,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本地区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领导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及信息公开工作;
(六)领导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统筹协调、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推动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季度会议,组织开展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巡查、考核等工作,推动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常委会其他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协调有关机关和单位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抓好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成员应当支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依法查处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违纪违法行为;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和处分决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分管组织工作的成员应当推动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并加大考核权重;将安全生产相关知识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每年至少组织1次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专题培训;支持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将安全生产职责纳入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三定”规定。
(三)分管宣传工作的成员应当组织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考核内容,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舆论引导和舆论监督工作;指导新闻媒体宣传普及安全生产知识,加大公益宣传力度。
(四)分管政法工作的成员应当统筹协调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等考核内容,指导安全生产领域维稳工作,组织政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
(五)分管群团、统战工作的成员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支持、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原则上由担任本级党委常委(盟委委员)的政府领导干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二)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委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职责,督促落实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
(三)协助政府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四)组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建设,指导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组织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五)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六)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标准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和教育培训、科技支撑等工作。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其他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三)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加强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四)统筹推进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五)组织开展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目标管理、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等工作,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
(六)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加强应急管理工作,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依法组织或者参与分管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并落实具体措施;
(二)健全和落实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计划和工作方案,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三)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管的机构,配备满足监管需要的工作力量;
(四)指导、监督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督查检查、信息化建设、标准化建设、目标管理、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
(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准入制度,依法严格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建设;
(六)加强本行业(领域)应急管理工作,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其他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安全监管机构建设、人员配备、财政资金、科技支撑、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方面,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第三章 考核考察
第十二条 把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党委和政府督查督办重要内容,一并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建立完善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推动安全生产责任措施落实。将巡查结果作为对被巡查地区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 建立完善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每年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单独考核、全面评价,将考核结果与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
第十五条 建立完善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盟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约谈该盟市有关党政领导干部:
(一)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30日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6个月内发生3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因推进整改和督办不力而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六)未落实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自治区党委、政府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年度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应当考核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
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内容。
第十七条 党委组织部门在考察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以及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情况公开制度。定期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或者通报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在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推进安全生产依法治理、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责任考核结果为“差”等次地区的党政领导干部,以及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第二十四条 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情形应当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别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解释的办理工作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商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8年12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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