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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安全工程师复习资料:【劳动合同的职业病危害内容】

2020-12-03 16:28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 字体: 打印 收藏

【劳动合同的职业病危害内容】*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修改)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原规定: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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