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重大危险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
我国关于重大危险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场所;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饮用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和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地铁站出入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以前出过试题)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存。”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4.《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要求:“搞好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加强国家、省(区、市)、市(地)、县(市)四级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建立应急救援预案和生产安全预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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