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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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
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适用范围:《暂行规定》适用于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于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
3.危险化学品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一、二级重大危险源应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特别针对危害性较大一、二级重大危险源,应当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4.提出的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
5.提出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6.要求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评估工作可以由危险化学品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可以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评价一并进行,也可以单独。
7.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8.对于现有重大危险源,当出现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等6种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9.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重大危险源备案和核销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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