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的标的是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公共性物业服务,物业服务的对象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对每一个业主而言,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享受的服务应是统一的。然而,由于每个业主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除了全体业主共同需求之外,单个业主自然会有不同他人的特殊需求。例如,业主张先生夫妇均在外企工作,没有时间接送上小学的儿子,于是,张先生自然产生了请人接送小孩的需求。由于这一需求无法通过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解决,如果张先生需要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接送其小孩的服务,则可以与物业管理企业就该事项另行订立协议,物业管理企业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之外的特约服务项目,通常为有偿服务,接受服务的张先生需要支付一定的服务报酬。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理解这条规定,需注意以下几点:
(1)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并不是物业管理企业的法定义务。《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而不是“应当”提供相关服务,是因为物业管理企业是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来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提供公共性物业服务的专业化机构。合同约定之外的服务事项,由于当事人未作约定,按照契约自由原则,业主不能强行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当然,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对业主而言,可以满足自身需求,提高生活质量;对物业管理企业而言,可以增强业主的亲和力和认同感,同时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虽然提供相关服务不是物业管理企业的合同义务,但对于业主提出的特殊服务要求,有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尽可能的满足;无法满足的,尽量予以说明,以获得业主的理解。
(2)合同以外的服务事项需由特定的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约定。需要此项服务的业主,需与物业管理企业另行协商,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委托合同与物业服务合同在主体、内容等方面并不一致,不能混为一谈。
(3)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是一种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意味着接受服务者需为服务提供者支付对价——服务报酬。服务报酬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由双方当事人自主约定。当然,一些物业管理企业出于经营策略考虑,也可能无偿地为业主提供某些服务。但一般情况下,该类服务协议与物业服务合同一样,属于双务合同的范畴,以有偿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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