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解释: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的物权」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解释」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的物权的规定。
本条是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物享有的物权的规定,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国家机关的财产也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享有的权利,哪些权利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使,这对保护国家机关的财产具有重要意义。本法依照民法通则关于机关法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条件,从物权角度作出了上述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保护国有财产权,防止国有财产流失,是我国的一项长期任务。物权法颁布后,需要制订国有财产管理法,进一步完善国有财产的管理制度。国有财产权作为一种物权,有关这种权利的归属及其内容的基本规则已经在物权法中做出规定,但也要看到,国有财产的行使及其监管又具有特殊性,因而单纯依靠物权法的规定是不够的,还需要制定国有财产管理法,区分经营性财产和非经营性财产,建立不同的管理制度。依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机关对其占用的财产的处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限制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财产。本条对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加强了对国家机关直接占有的国有财产的保护。
1、凡本网注明“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建设工程教育网所有,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已经本网授权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且必须注明“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2、本网部分资料为网上搜集转载,均尽力标明作者和出处。对于本网刊载作品涉及版权等问题的,请作者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核实确认后会尽快予以处理。
本网转载之作品,并不意味着认同该作品的观点或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请与著作权人联系,并自负法律责任。
3、联系方式:010-82326699 / 400 810 5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