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收代管单位的义务
1.代收代管单位在房屋灭失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2)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由同级政府统筹管理。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收代管单位,应当接受业主咨询、查询,并定期向业主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增值收益等情况。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收代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财政部门的监管职责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2.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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