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明确物业的安防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可以”一词,即明确了物业公司是否将保安工作委托给保安公司,取决于物业公司的自身意愿,而非行政压迫。
《行政许可法》第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以外,不得转让”,该条款已明确了禁止随意转让行政许可行为。但一些地方性的保安管理办法中规定“保安人员应该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其“统一管理”应该正确理解为公安机关通过转让其行政许可行为给其下属的保安服务公司来设立保安队伍。因此,公安机关如将自己本身的行政管理权转让给其下属的保安服务公司实属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公安部2000年出台的《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只许公安机关设立保安服务公司,这是政企不分。同时,规定保安服务公司的管理层要由公安机关派工作人员担任,这就难以分清保安服务公司是在提供民事服务,还是在代表公安机关提供行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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