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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师基本制度与政策:房屋权属登记程序与处理规则

2015-02-04 14:12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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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照房屋所有权人,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问)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经登记机关审查登记申请,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二)房屋权属登记处理规则

  1.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以下情况由登记机关代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1)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2)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是指由政府依据法律程序和有关政策代行管理的房屋,不包括房屋所有权人依据民法规定委托代管的房屋。

  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2.暂缓登记

  以下情况申请人可以申请暂缓登记:

  (1)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2)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3.不予登记

  下列情况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属于违章建筑的;

  (2)属于临时建筑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下列情况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1)申报不实的;

  (2)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3)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4)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由登记机关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责任编辑:c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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