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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领域存在的缺陷

2013-11-05 14:12  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  【打印】【我要纠错】

  【学员问题】:我国现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领域存在的缺陷

  【解答】:

  (一)我国现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在立法及司法管理方面存在的缺陷

  1、长久以来,对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在立法体系中也没有专门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现行《建筑法》这一专门法律没有涉及到,部门规章也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涉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仅有两条,同时,作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实施的法律依据过于分散,缺乏统一性,而具体条文又偏少,实际操作性不强。仅在《民事诉讼法》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个别条款中有一般性规定,远不能满足现行司法鉴定实践的需要。

  2、《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存在着司法鉴定分类的缺陷,不利于规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管理。该《决定》中只明确规定了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等三大类,虽有第四款的弹性条款,但并未明确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列明其中,这样不利于司法鉴定主管机关规范管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二)我国现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在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缺陷

  1、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先进行证据质证,还是先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法院既可以先质证后鉴定,也可以先鉴定后质证,后一种情况下,将导致法院因未对证据质证而使鉴定单位所作的结论有所偏差,从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2、司法鉴定期间是否计入案件审理期限,对此法律无明确规定。诉讼实践中法院往往不将鉴定期限计入案件审理期限内,鉴定期限的长短不受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其后果是严重拖延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完成的进度,自然也就使法院审结案件的期限名存实亡。

  3、法院在选择司法鉴定单位的实际操作程序方面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具体方法一般有以下两种:①按先后顺序轮流由各工程造价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虽然这样可以避免鉴定单位之间的不公平竞争,防止行业垄断,但由于现行法律和法院并未禁止鉴定单位不能在进行司法鉴定期间承接社会上其他工程项目的造价鉴定业务,因此不可能完全切断工程鉴定单位与社会的联系,如果正好轮到的是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有其他社会工程造价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单位,则司法鉴定结论极有可能会偏向这一方当事人,从而使工程造价鉴定丧失公正性。②由法院从电脑中随机抽取一家工程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虽然这种方法从表面上看是公正、科学,但由于电脑的程序由人来编排的,操作时受人控制,法院对此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这就难免会发生一些违规行事、暗箱操作现象。 由此可见,因法院在选择鉴定单位的实际操作程序方面存在的缺陷,严重阻碍了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正常审理,大大降低了法院的结案效力。

  4、由于承办法官并不必然具备有关工程造价方面的知识,所以其无法真正实现对鉴定结论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准确性无法通过诉讼加以控制。即使有当事人及律师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该异议被法院接受,通常也只是重新鉴定而已。若前后两次的鉴定结论存在较大的差异,则法官无法判断哪一个鉴定结论更为准确,最终导致承办法官采用折中方法,取两者之间平均值作为判案的依据。

  5、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的违法鉴定行为处罚规定不明确,处罚力度不大,缺乏一套保证司法鉴定依法、客观进行的有效处罚措施。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责任编辑:玛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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