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拆除违法建筑、没收违法建筑或者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责令交还土地、责令停止开采、责令停产整顿、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土地他项权利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不服的;
(五)认为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征收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土资源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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