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复垦规定》出台背景实施时间:
1988年11月8日,国务院令第19号发布《土地复垦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重要条文学习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土地复垦区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利用废弃物作为土地复垦弃填物,应当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复垦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不含乡村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二)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愿意保留的,可以不实行国家征用;(三)经复垦可以恢复原用途,但国家建设不需要的,不实行国家征用。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
企业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土地损失补偿费,分为耕地的损失补偿费、林地的损失补偿费和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耕地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为计算标准,由企业和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相应的损失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复垦其原有的土地,补偿年限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合理工期确定。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上述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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