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建立土地价格评估制度。
3、制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据级别基准地价的70%.
4、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土地交易权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和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5、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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