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督察制度的主要内容是:
(1)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法律地位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是经国务院授权,对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机构。授权的主体是国务院,被授权的主体是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通过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来行使监督检查权。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是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法定机构。
根据《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50号)规定,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对其督察范围内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管理职权。同时,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直接查处案件。对发现的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国家土地总督察按照有关规定通报监察部等部门依法处理。
同时,国家土地总督察印发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办法》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不改变、不取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审批职权。由国务院审批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报国务院时,应将省级人民政府的请示文件和用地报批材料同时抄送有关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
(2)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法定职权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法定职权包括:①调查权。通过巡回检查、接受举报、调查研究、相关部门提供材料、运用遥感监测技术等方式掌握土地违法违规情况。②审核权。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两项审批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标准、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③纠正权。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向督察范围内的有关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整改不力的,由国家土地总督察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被责令限期整改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结束整改,要经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审核后,报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④建议权,对地方政府改进土地管理工作提出建议。
(3)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责任制度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责任制度包括:①时效制度。对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审核,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2号)规定,发挥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监督作用。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一个月内,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须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图件和批准文件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②问责制度。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严格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失职、渎职和其他违纪行为;工作人员实行异地任职,定期交流;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查不力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4)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的基本思路
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的基本思路总体来说是“围绕一条主线,抓住三个重点,建立三个机制”。
围绕一条主线:监督检查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抓住三个重点:①监督检查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②监督检查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贯彻中央关于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要求情况;③推进土地政策的完善。
建立三个工作机制:①建立发现机制,通过采用遥感监测等先进技术和运用媒体揭露、群众举报、实地巡查、查阅档案等手段,及时发现督察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违规情况;②建立审核机制,研究确定对建设用地审批事项进行审核的操作程序,对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③是建立纠正机制,对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整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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