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估价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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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师管理基础与法规:土地增值税的其他规定

2014-08-06 14:52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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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证税收政策的连续性,体现国家对房地产开发的鼓励规定:

(1)1994年1月1日以前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2)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5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定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3)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5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在上述免税期限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如超过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合同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责任编辑:芊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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