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物的维持及允用
地役权人为实现利用目的,有权在供役地上设置并保有工作物,但应以行使或维持其权利所必要者为限,并对该工作物负有维持义务,避免因工作物的毁损而损害供役地人的利益。同时,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上述工作物,避免重复设置造成浪费,提高工作物的利用效率。例如,地役权人甲为行使其通行权,在乙的土地上修建了道路,则甲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应对该道路进行维护修理,并且不得拒绝供役地人乙在该道路上通行。《德国民法典》第1020条后段规定:“地役权人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上设置设备的,在供役地所有权人的利益所需范围内,地役权人应将设备维持良好状态。”第1021条第(1)项规定:“供役地上的设备属于行使地役权范围的,在地役权的利益所需范围内,可以规定,供役地所有权人应当维护该设备。供役地所有权人享有对该设备的共同使用权的,在供役地所有权人的使用权所需范围内,可以规定,地役权人应当维护该设备。”《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有类似规定。可见,地役权人的此项义务,为多数国家和地区民法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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