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
(一)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我国《担保法》第42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登记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另外,其他一些法律也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有国土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水行政机关、渔政管理机关和林业管理机关。
(二)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取得、变更和消灭的生效要件。我国己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发证制度。
《土地管理法》确立了土地登记的基本规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60、61条分别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也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土地登记规则》确立了我国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确立登记的具体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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