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指行政主体不仅应当按照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范围作出行政行为,而且要求行政行为的内容要符合立法精神和目的,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
行政合理性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根据其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由于社会事务的复杂多变,使法律无法对所有的行政活动都作出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只能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客观情况采取适当的措施或作出合适的决定。行政主体拥有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行政主体可以为所欲为,而是要基于立法精神和目的以及社会大多数人的公平正义观念来实施。
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合法性原则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行政合法性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所有领域,主要解决行政合法与非法的问题;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适用于自由裁量领域,主要解决行政是否适当的问题。通常一个行为如果触犯了行政合法性原则,就不再追究其是否存在合理性问题;而一个自由裁量行为,即使没有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也可能引起合理性问题。而且随着国家立法进程的推进,原先属于合理性的问题可能被提升为合法性问题。
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一个普遍适用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具体内容包括:
1.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立法目的任何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都是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为了达到某种社会目的。而行政法律规范授予行政主体某种行政权力都是为了实现该项立法目的。即使没有成文法的规定,行政主体在运用行政权力时也必须符合立法目的。特别是在行政主体被赋予自由裁量权时,立法目的尤其要进行特别考虑。凡是有悖于立法目的的行为都是不合理的行为。
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适用法律规范平等,不得对相同事实给予不同对待 所谓正当考虑,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某一行政行为时,在其最初的出发点和动机上,不得违背社会公平观念或法律精神,必须客观、实事求是,而不能主观臆断,脱离实际或存在法律动机以外的目的追求。如行政机关进行罚款的动机不是为了制裁违法行为,而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改善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就属于不正当考虑。正当考虑要求行政主体不能以执行法律的名义,将自己的偏见、歧视、恶意等强加于公民或组织,同时要求其在实施行政活动时必须出于公心,不抱成见、偏见,平等地对待所有行政相对人。相同的事实给予相同的对待,不同的事实给予不同的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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