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是行政程序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建立公正、科学的行政程序基本制度是行政现代化的重要保证。行政程序制度包括:
一、行政公开制度
行政公开是指除依法不公开的以外,行政相对人有权了解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消息的制度。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情报公开制度情报公开制度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它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行政决定及行政机关据以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资料,行政统计资料,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制度,办事规则及手续等。所有这些行政情报资料,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都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
2.行政过程和行政决定公开制度行政过程和行政决定公开制度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领域。行政过程公开并不是要求行政机关将整个行政程序都让行政相对人参与或了解,而是在行政程序中几个决定或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和义务的阶段前后,让行政相对人有参与或者了解的机会。它主要包括表明身份、事先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公开等几项内容。行政决定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有影响的决定,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从而使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救济的机会。如果应当公开的行政决定没有公开,该行政决定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执行力。
二、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就有关问题听取当事人评论意见,同时予以说明解释的制度。听证制度被公认为现代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对于行政程序的公开、公正和公平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听证制度包括三种形式:
1.公听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订立行政计划时,所涉及的行政相对人众多而不确定,召开公众参加的听证会以听取代表各方面、各阶层的公众意见。这种听证通常称为“公听”。
2.陈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涉及单个或相互无争议的多个当事人,则可进行个别听证。即给予当事人陈述自己观点及理由的机会。这种听证一般称之为“陈述”。
3.听讯当行政行为涉及互相有争议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行政机关须同时或反复听取各方对立的观点和理由,并允许双方或各方提出证据与反证、互相诸询辩论,而由行政机关基于笔录作出决定。这种形式又被称为“听讯”。主要适用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行为。
听证方式又分为口头与书面两种。
三、职能分离制度
职能分离制度是指为了加强权力制约,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权力,侵犯相对人权益,而将行政机关内的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关或不同的工作人员掌握和行使的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在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从事调查取证、听证、裁决的行政人员应当彼此独立、各司其责,不得从事与职责不相容的活动,正是这一制度的具体体现。
四、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该事项的处理的制度。回避制度来源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宫”。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排除与所处理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主持行政程序,从而实现行政公正;有利于增加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任感,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
五、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根据(法律、法规根据或政策根据)和理由(事实证据及有关分析说明等)。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发布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可能的条件下,也应在有关政府公报中说明其根据、理由。说明根据、理由不仅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而且也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理解相应行政行为,从而减少行政机关实施执行中的困难或阻力,以提高行政效率。
六、不单方接触制度
不单方接触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的、具有相互排斥利益的事项时,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昕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材料的制度。不单方接触制度有利于防止行政腐败和偏见,防止行政机关对一方当事人偏听偏信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七、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指行政行为的全过程或其各个阶段受到法定时间限制的程序制度。时效制度是行政程序效率原则的具体体现。这一制度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也适用于行政相对人。该制度对于保障行政行为及时作出,避免因行政行为的拖延耽搁造成相对人权益的损害,稳定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八、救济制度
救济制度虽然不完全是行政程序制度,有实体的内容;不完全是行政内容的制度,有司法的内容,但由于该制度与行政程序紧密相连系,是对行政行为违法、不当造成的后果进行补救,故仍在整体上被视为行政程序制度。行政救济包括声明异议、行政复议(或称“行政诉愿”)、行政复核(含复查、复审),以及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即行政诉讼)等。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行政程序法中仅规定行政机关本身实施的救济,而不规定司法审查,司法审查通过行政诉讼法规定。我国已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救济程序,故我国行政程序法对此部分可只做原则性规定,不做详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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