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诉讼证据的来源
行政诉讼证据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举证;二是原告举证;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和保全证据。由于被告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因此行政机关举证是行政诉讼证据的主要来源。
1.被告举证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的事项包括:
1)提供当事人行为违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2)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具有充分事实根据的证据;
3)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和要件的证据;
4)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等。被告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被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意味着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的证据,以及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至原告起诉人民法院受理之前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的证据,无论该证据是否合法、客观,人民法院均不承认其证据效力。同时,这一规定也暗含着被告可以经法院准许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非实质性证据:
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2.原告举证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在被告行政机关履行了法定的举证责任以后,原告在诉讼中为了能够更有力地保护的合法权益,需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因而在质证时,就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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