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复议机关的种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的种类主要有:
1.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如对国务院所属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国务院所属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由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省时、高效的特点,但它违背了“自己不得裁决自己案件”的公正原则,容易引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公正性的怀疑,因此,不宜扩大其适用的范围。
2.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由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作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尽可能确保行政复议的公正性,还可以利用上一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权和监督权提高行政复议的权威性。
3.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既便利于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也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利用人民政府的权威,及时、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
(二)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是享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的一种专门负责复议案件受理、审查和裁决工作的办事机构。行政复议机构不是行政主体,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上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之间没有领导和监督关系,它们各自对所属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印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3)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4)处理或者转送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
5)对行政机关违反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规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6)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诉讼的应诉事项;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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