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必须依法进行。我国土地登记的法律依据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两大类:实体法律依据和程序法律依据。
权属依据为:
1、个人住宅用地:
国有土地1982年5月14日以前建设占用;集体土地1982年2月13日以前建设占用的,可以视为老宅基地,需出具村(居)委会及镇政府等相关证明;国有土地1982年5月14日至1988年12月之间建设占用;集体土地1982年2月13日至1988年12月之间建设占用的,依法需要经过县建设部门或者乡镇政府批准,批件遗失的,需上述单位出具证明,说明已经经过批准建设;1988年后建设占用的,依法提供县土地管理部门批件材料,没有批件的,不得进行登记发证。
2、单位用地:
(1)集体性质: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前使用的,需出具村(居)委会及镇政府等相关证明;《六十条》至1982年2月13日之间建设占用的,需提供下列中一项材料:①签定过用地协议②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③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④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1982年2月13日至1988年12月之间建设占用的,依法需要经过县建设部门批准,批件遗失的,需上述单位出具证明,说明已经经过批准建设;1988年12月后建设占用的,依法提供县土地管理部门批件材料,没有批件的,不得进行登记发证。
(2)国有性质:1966年5月16日以前占用的,需出具村(居)委会及镇政府等相关证明;1966年5月16日至1982年5月13日期间占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已签订用地协议的,或已通过调换土地、安置劳力、物资支援、经济资助等形式作了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不符合上述情况的,土地所有权应退还原所有者;无法退还的,应当对原所有者酌情给予补偿,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1982年2月13日至1988年12月之间建设占用的,依法需要经过县建设部门批准,批件遗失的,需上述单位出具证明,说明已经经过批准建设;1988年12月后建设占用的,依法提供县土地管理部门批件材料,没有批件的,不得进行登记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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