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罗马法,房屋等建筑物被视为土地的附属物,因此,地役权关于土地的含义,应包括房屋在内。有此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在役权设定的标的物包括供役地上的建筑物,如《德国民法典》第1021、1022条;《法国民法典》第637条的规定。我国地役权的客体严格以土地为限,因为地役权制度的宗旨在于利用他人土地为自己土地便利之用,而且我国采“房地一致”的原则,土地及其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可能分离而单独成为地役权主体。《法国民法典》第694条、《瑞士民法典》第733条的规定表明,土地所有权人为自己土地之利益,得对于自己土地设定地役权。在我国,两块均属于自己使用的土地没有设立地役权的必要。因土地使用权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当其中一宗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给他人时,原权利人丧失了使用权,此时,原需设立地役权的土地分属不同使用权人;若一宗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他人时,土地使用人作为使用权的享有者,在不妨碍承租权人的前提下,仍可对该宗土地进行“地役性”使用,无需另设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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