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抵押不是实物抵押而是权利抵押。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具有流转性,地产市场流转的只是土地使用权。因此,土地抵押权的标的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本身;土地抵押权的成立和存续依赖于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存在而不是土地的自然存在。
(2)抵押权的客体是法律允许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即权利客体的限制性。首先,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其次,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必须是法律允许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因为,抵押权实现的结果必然是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我国法律对一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的规定,如果这部分土地使用权允许抵押,实际上就等于突破了这些规定。例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具有可流转性,因而不允许抵押。乡镇企业用地使用权不能脱离厂房等建筑物单独转让,因而也不能单独用于抵押。
(3)抵押人必须是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相分离而独立设定的情况下,所有权人不得在该土地上另行设定抵押权。例如,对于已经发包的土地,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以抵押人身份为他人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资格。
(4)土地使用权抵押不影响土地上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仅及于抵押人享有的物上权利,不涉及第三人在该土地上享有的物权,如工作物所有权、种植物所有权、房屋或土地租赁权以及各种土地他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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