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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及其可替代性

2014-10-31 15:37 来源:来源于网络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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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从一般意义上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条件和方式。根据这一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种。根据合同法第七章的其他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可以进一步概括为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两种方式。前者是指迫使违约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后者是指令违约方用金钱赔偿来替代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当违约方依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是金钱支付时,这两种违约责任是重合的,而在其他情况下,则是分离的。

  在两种违约责任之间,有一个重要的关系,即违约责任之间的可替代性。它是指,当一种违约责任不能由违约人承担时,由其承担另一种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替代,通常是以损害赔偿替代实际履行,相反的替代主要是英美法系在理论上存在,而对大陆法系来说,则完全不存在。毫无疑问,法律通常要对违约责任的替代作出规定。问题在于,法律应当怎样规定?也就是说,替代或不能替代的界限在哪里?条件是什么?

  我国合同法主要在第110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替代问题。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同时,该条规定了三种除外情形:一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在这三种情形下,可以用损害赔偿来替代实际履行。在这三项除外情形中,尤其引人注目的是第二项,这项规定弹性较大,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深入探讨什么样的情况不适于强制履行,什么样的情况属于履行费用过高,有必要借鉴有关国家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和理论观点。

责任编辑:so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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