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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评标管理 价格计算有“国标”

2010-04-16 11:09    【  【打印】【我要纠错】

  “质量和服务相等”怎样衡量

  《通知》第三条要求“统一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并规定,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通知》还在第四条补充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在谈判文件或询价文件中载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评审方法、最后报价时间等相关评审事项。”

  就这一规定,接受采访者大都比较赞同,认为这样就有一个统一的又相对简单的评审办法了。原来使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时,有的借用性价比的评判方法来确定,有的则把竞争性谈判演化为公开招标的“压缩版”——综合评分、报价占其次。以前的做法不仅复杂,而且易出问题,现在单一化、统一化了。

  但也有人仍心存疑虑:质量和服务相等如何衡量?询价简单易行,但如果在竞争性谈判中必须最低价中标,有一定的技术难题,因为“符合采购需求”比较容易判断,但“质量和服务相等”难以评判。如集成项目采购中,能说二级资质和三级资质相等吗?以往的实践经验表明,供应商的资质不等,提供的服务往往有一定的差别。譬如瓷器采购,单从外观看,所有瓷器合格品的表面都光滑、细腻,但景德镇产品与一般产品的价格却相去甚远。所以,强调质量和服务相等就应该是可量化的,而不可量化产品无法采用此方法。

  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王孟瑜说,询价相对简单,但竞争性谈判往往比较复杂,实际操作起来可能有一定难度。如何判定质量和服务相等?不同的产品在质量方面肯定存在差距,只不过差距大小不同而已。所以在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质量和服务相等”这个前提条件完全具备的时候少。

  对此,河北省财政厅外债中心副主任韩孟玉持保留意见。他说,再复杂的技术指标也应该有一把评价的“尺子”,在竞争性谈判文件中明确出来。如果暂且不能明确,通过与供应商谈判修订竞争性谈判的技术指标后,补充完善“尺子”,经所有供应商签字确认生效。当然,也存在个别供应商发现竞争性谈判文件发生实质性变更后拒绝签字的状况,其理由是要征得有关领导的同意,这就应该重新组织采购。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王周欢建议,对于比价复杂的项目,应该注意价格权值的设定。因为这样的项目,分数一旦拉开,专家评审意义就不大了,因为价格分往往成为决定性因素。

  竞争性谈判项目适用于招标采购废标后改用,以重新组织采购项目,或技术指标比较复杂的情形。竞争性谈判不同于招标要逐项打分,“质量和服务相等”与否难以一目了然,所以应该注意价格所占的权重大小。

  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荆贵锁则认为,单纯从理论上讲,任何两种物质都不可能完全相等或相同,所以不能绝对化。其关键是事先把规则制定好,明确告知供应商,符合什么条件就是“质量和服务相等”。

  低于成本的报价该否排除

  “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去掉最低报价”……但“最低的投标报价”是否排除低于成本报价?有人认为,不应排除低于成本的报价,因为成本价在实践中不好确定;有人则认为,该通知是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延伸,应在特定背景下理解。

  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王孟瑜支持前者。他认为,所谓成本价,一直以来就没有科学的参照标准。不同产品有不同的社会平均成本价,不同厂家有不同的成本价,在实践中只能强调同样或同类产品的社会成本,各地往往将投标供应商的平均报价下浮一定的百分点后的价格作为成本价。这种算法是否科学很难说,但目前似乎也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替代。

  四川省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梅昌文进一步解释说,没有说排除低于成本价的最低价,可能是考虑到成本价界定的难度。对供应商而言,除非陪标,否则不会轻易做亏本买卖。梅昌文建议,为防止低于成本报价陪标现象的发生或低价中标后给服务打折,应加强监督,强化公开、透明,加强对违规供应商的处罚。

  但有观点认为,考虑到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性,应事先剔除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王周欢说,《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要求中标人应“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政府采购法》也有类似规定。所以,评审过程中不能所有报价“照单全收”,首先应审查报价的有效性,如果是不合理报价或低于成本价的报价,应剔除。

  与此同时,王周欢也承认,关于成本价仍无法具体确定,但如果某投标人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专家有权利产生合理怀疑并要求该供应商解释。如果专家认定供应商理由不充分,可以按无效投标处理。所以,《通知》中的规定应该与其他法律法规协调起来使用。

  资格条件应该不设分值

  在“公开评审方法和评审因素”相关条款中,通知规定:“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受访者均认为,所谓资格就是一个门槛,凡符合条件的就进去,不符合条件的就被挡在门外,入“门”后再分三六九等就有些繁琐了,资格条件没必要设定分值。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王周欢说,规定资格条件不作为评审因素很好,打分因素应该仅仅是商务和技术条款。资格条件一旦成为评审因素就得设定相应的分数,但资质稍有差别的企业的服务和产品能用分数来体现吗?而且又如何给出各项得分?如诚信等级、业绩等,且给资格条件设置分数还容易给个别人留下作弊的空间。

  “我们原来将一些资格条件确定为评分因素,现在看来要调整招标文件模本的具体要素了。”四川省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梅昌文如是说。各地对资格条件的规定五花八门,这令供应商不知所从,如注册资本,有的规定为资格条件之一,达到一定数值就可参与;有的可能既是资格条件,又设定为评分要素。梅昌文表示,有点担心新规定在实践时把握不准。

  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王孟瑜则担心资格条件不列为评分因素后,可能从另一个角度引发不公。他举例说,根据信息产业部的规定,网络施工单位计算信息系统集成等级分为4级,原来采取等级资质不同加分有别的策略,不仅各个等级的供应商都有参与机会,而且照顾到了不同投标商内在本质的差异,所以,“一刀切”可能带来某些不利影响。对此,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蓝志雄建议,资格条件应该定得稍宽一些,否则容易形成一种“屏蔽”效应,把本不该拒绝的供应商挡在门外。譬如50万元的绿化工程,10万以上的注册资本就可以保证项目的完成,关键还是看供应商的诚信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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