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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王国土地法(四)

2010-9-6 15:47 中国地籍网 【 】【打印】【我要纠错

  柬埔寨王国土地法(四)

  第三部分 私人所有权的制度

  第七章 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1分部 所有权利益的享受

  第85条:除非法律禁止,不动产所有者有使用、享受和处置其财产的排他和广泛的权利。

  第86条:财产所有者不可以伤害、妨害或干扰第三方(尤其是其邻居)使用其财产。正常合法的使用财产不视为妨害。

  第87条:除非法律禁止,土地的所有者可以自愿种植、开发和建筑任何事物。依本章第三部分,对其开发或建筑有所有权。

  第88条:依其使用目的和本法,不动产所有者可自由对其财产进行开发或变更原始形式或结构。

  第89条:本法所称的改变不动产的原始性质或结构包括:清除土地、森林和耕作物,填土,平山、挖土,开发矿产或码头,建水库,农业用地城市化,发展工业区和工厂等。

  第90条:只要不违反本法第88和89条,地面所有者应是其地下、地下挖出物的所有者。地下的界限应按地面的垂直线确定。

  但是,所有者不能对其发现的雕像、信物和古董要求所有权。上述作品是国家遗产的一部分,应交还文化部。

  第91条:除特别法规定的电线、电讯线外,地面所有者也是其财产上空和永久附着物的所有者。他可以砍断邻居伸入其财产的树木的枝杈或收获其果实。但是,他不可以禁止飞机飞越其财产。

  第92条:依本法第五部分,不动产所有者可订立以该财产为担保的合同

  第93条:依本章第二、三部分,财产所有者可以管理该财产产出物、自然或人工附着物。

  第2分部 获得所有权的孳息和产品

  第94条:不动产所有者有权获得其财产的所有种类的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人工孳息。自然孳息是从土地自然长出或人工培育出的果实。人工孳息是资本利得、利润和利息。

  第95条:源于土地耕作的果实属于其土地所有者,只要他向第三方支付了耕作、劳动和种子费。

  第3分部 所有权的增值

  第1小分部 人的行为造成的增值

  第96条:如无相反证据,在地上或地下进行的建筑、工程应视为其所有者支付、完成,其成果属于他。

  第97条:如建筑、工厂或改进的材料不属于土地所有者,他应向材料所有者支付材料费用。如所有者毁坏材料,应赔偿,但材料的所有者无权拆迁已完的工程。

  第98条:如第三方恶意用材料进行建筑和改进,土地所有者有权选择保留其材料或勒令第三方拆除。

  如土地所有者要求拆除恶意建筑,第三方应无偿支付拆迁费用;如拆迁对土地所有者造成任何损害,应赔偿。如所有者欲保留该建筑,必须支付材料和人工费,无论其土地是否将增值。但是,如第三方依本法第38条善意建筑,所有者不能要求拆除上述建筑。他有两种选择,要么支付材料和人工费,要么支付相当于土地增值部分的价金。

  第2小分部 人工增值

  第99条:河流、支流或河床孳生的淤泥可被认为冲积的土壤。冲积土壤应使河沿岸土地的所有者受益,无论其是否可通行或航行。如果是可航行的或可漂浮的,所有者应依法保留河沿岸的曳船道。

  第100条:因水流从河的一岸冲积到另一岸的土壤,另一岸的土地所有者受益于冲积的土壤,失去土壤的所有者不能要求归还。

  第101条:如果河流、支流或渠道,无论其是否可航行或漂浮,因突发的大水造成大面积的可辨的河岸的土地流失,流入到下游或对岸,失去土地的所有者可在事发后一年内要求归还土地;超过此时限,除非获得土地的所有者已不再占有,否则无权要求。

  第102条:在支流或渠道中新形成的可航行或可漂浮的任何土地增值应属于国家。

  第103条:在支流、渠道或河流中新形成的不可航行或不可漂浮的任何土地增值应属于河岸土地的所有者。如土地增值未能在一岸排他地形成,应以河中心为分界线归属两岸的所有者。

  第104条:如果河流、支流或渠道形成的新水道分割并带走了河岸土地所有者的土地,并形成了岛屿,即使河流、支流或渠道中的岛屿是独立的,原土地所有者仍有所有权。

  第105条:如果可航行或可漂浮的河流、支流或渠道废弃原水道形成新水道,河岸的所有者可获得已干涸的河流、支流或渠道的所有权。应省或市主管机构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原水道的土地价值应由该地的省或市的法院指定的专家确定。

  如原河岸土地所有者不愿以专家的定价获得土地,主管机构应公开拍卖。拍卖所得应在被淹没土地的所有者间分配。

  第4分部 不动产的租赁

  第106条:不动产所有者可以向其他人租赁。租赁合同是不动产所有者临时将财产交予他人,以规定的租金、租期为对价的合同。不动产租赁合同也称租赁协议。

  租赁有两种形式:不定期租赁与定期租赁。定期租赁包括短期附加续租选择权的租赁和15年以上的长期租赁。

  第107条:不定期租赁与可续租的短期租赁形成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的个人关系。如果有所有者的明示同意或授权,可以分租。

  第108条:长期租赁形成不动产的权利。上述权利可有价转让或继承。如果不损坏或根本改变其原有性质,可以改善并改变长期租赁的财产,除非租赁协议中特殊规定。租赁期到,出租人或其继承人无需对承租人所做的改善进行任何补偿就完全获得所有权。如果承租人符合本条第2款,出租人或其继承人无权强迫承租人将不动产返还原状。

  第109条:租赁合同应按当事人意愿、现存法律、通用规则制定。租赁合同应为书面。口头租赁应视为临时租赁,只要在相当于租金支付期前通知,可以在任何时间终止。

  第110条:在占有不动产前,承租人应按与出租人的租赁协议了解不动产的状况。在开始占有前未检查不动产的状况,推定为其状况符合租赁协议。租赁财产不应含有不适合正常使用的潜在缺陷。

  第111条:承租人负责财产的正常维护,除非租赁有相反规定,租期届满他应将财产恢复原状并负责因滥用造成的损失费用。

  第112条:承租人必须禁止进行任何违反租赁协议可能阻碍或中止出租人安静享受权的行为。

  第113条:民用、商用、工用和农用的不动产租赁的格式应由法令确定。

  第5分部 土地规则

  第114条: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应依法律确定保护的一般利益目的的所有土地规则而定。

  第115条:对所有者涉及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的建筑式样和一切条件应由法令而定。

  第116条:不符合土地规则但在本法生效前通过合同规定的所有权使用不受影响。但上述使用不可延伸到限制或禁止它的土地规则颁布后。

  如遇紧急情况或公共利益需要,为公共秩序,法律可另外规定立即实施的土地规则,限制所有权的使用。

延伸阅读: 柬埔寨王国土地法 政策法规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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