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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王国土地法(二)

2010-9-6 15:26 中国地籍网 【 】【打印】【我要纠错

  柬埔寨王国土地法(二)

  第26条:第25条所指的不动产所有权由国家以集体所有权授予山地社会。此集体所有权包括私人所有者的所有权的一切权利和保护。但是山地社会无权处置属国家公共财产的集体所有权给个人和团体。

  该社会相关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及土地使用的特殊条件应由该社会传统主管和决策机制按其习惯负责,并应遵守有关不动产的一般执行法律,如环境保护法。

  本条款不是国家因国家利益或国家紧急需要实施工程的障碍。

  第27条:为促进山地社会成员文化、经济和社会的进步并使他们自由地离开该群体或摆脱其束缚,可以将该社会使用的土地中充足的一份转让为其个人所有权。

  上述私人所有权的不动产不属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公共财产。

  第28条:该社会之外的机构不可以取得属于山地社会的不动产的权利。

  第二部分 所有权的取得

  第四章 通过特殊取得占有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第29条:1975至1979年危机后,在柬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另取得及不属不动产一般法令管辖的例外情况:自1989年起承认对不动产的占有可以构成不动产的权利并可由财产持有者依本法取得所有权。

  本法生效后,应停止任何开始占有。

  第30条:任何人在本法生效前和平地、无争议地占有私人可合法占有的不动产不短于5年,有权申请明确所有权的权属证明。

  如果授予所有权的权属证明有人反对,其必须证明他和平地、无争议地占有有争议的不动产不短于5年,或证明其从该不动产原始持有人或其法定收益人或所有权受让人或他们的继承人处购得。

  第31条:本法生效前享有占有权的任何人如果满足成为财产所有人的要求,可被主管机构给予继续占有直到5年法定期限后,将取得所有权的权属证明。如果该占有是和平、无争议的,主管机构不能否决其继续占有的权利。

  不适当地拒绝其继续占有的权利的主管机构应负个人责任。不符合法律要求由主管机构不适当承认的占有视为无效。滥用此承认的机构应负个人法律责任。

  第32条:如果占有者因他是经纪人或隐名占有人、法定占有人的代理人而不满足法定条件,不动产不能成为占有人的所有权。

  上述不动产将收归国家,按本章任何人不可再为取得所有权而占有。

  第33条:如果不动产被暴力或主管机构滥用权力夺走,该财产应收归国家。如果该不动产的合法占有人不申诉,不容许新的占有。申诉时效期3年,自国家公布非法占有之日起算。

  第34条:本法生效后,任何对属于公共机构或私人的不动产无权属证明的新占有者应被视为非法占有者并应依本法第259条受到惩罚。

  第35条:只有主管机构可代表国家和公共法人命令无权属证明或权属证明不全者撤离其不动产。

  不代表国家和公共法人的个人和机构无权强迫有合法权属证明的和平占有人撤离。财产申诉人申诉、法院判决后才可撤离。法院必须核实出示的权属证明的格式、原始、日期和条件。如某人出示了合法的、完整的权属证明,法院不能拒绝命令占有人撤离。

  第36条:如果法院的判决可能引发不稳定或强烈的社会反响,主管机构可暂时中止其执行。

  第37条:通过占有而获得的不动产所有权只能让依本法占有不动产的人受益。不能让欺诈的占有人受益。

  第38条:为转化成不动产所有权,应无疑义、非暴力、公开、继续并善意的占有。

  占有人应无疑义的占有土地指:无论以自己或代理人的名义,占有人必须不基于其它权利的排他性的占有。如果实际占有人隐藏在显名占有人之后,他无权要求可取得所有权的占有权属证明。其占有无效。

  占有人应非暴力的占有土地指:任何源于暴力的占有均不符合本法。但是针对试图获得不动产而无权的第三方的暴力不影响其最初和平的占有。

  占有人应公开的占有土地指:占有人必须向可能对其不动产权利有争议的、不能见到他并知道他是谁的人公开其身份。

  占有人应继续的占有土地指:占有人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取得所有权。占有因短期被中断或为了恢复地力而修耕的土地不构成取得所有权的障碍。

  占有人应善意的占有土地指:占有人不知道他占有的土地上可能有第三方的权利。

  第39条:在等待占有转化为完全所有权的过程中,符合本法的占有构成对不动产的权利。此类财产可交换、转让和交易。

  第40条:在等待重建规划和土地注册过程中,主管机构应继续颁发不动产的占有权属证明。该权属证明是占有的证据,但其本身不是所有权的权属证明,不是不可争议的。

  只有在土地注册时对土地所有权无争议,占有权属证明才构成明确的无争议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有争议,应根据对所有相关证据的额外调查确定该不动产的合法占有人。不动产的占有权属证明是一种证据,但本身不具有决定性。

  第41条:禁止对私下据为己有或非法占有的不动产颁发占有权属证明。

  第42条:因疏忽而未注册其占有的任何人有权受本法第29、30、31条的保护。

  第43条:无论如何,国家公共财产不能成为取得所有权的目标。

  未依本法规定的方式对国家公共财产的占有,其占有是不稳定的、非法的。非法占有者应立即撤离,并应按照本法第259条受到惩罚。非法占有者无权对不动产的劳动和改善要求补偿。

  第44条:由主管机构颁发给私人的国家或公共法人的公共财产的不动产占有权属证明无效。颁发此权属证明的任何官员应负民事与刑事责任。知此违法而未采取行动的主管应视为同谋,与违法者负同样的责任。

  第45条:如主管机构拒绝颁发不动产的占有权属证明,不动产的持有人可向土地管理、城市规划与建设部投诉。

  第46条:由主管机构颁发不动产占有权属证明给非土地的真正占有人构成违法行为,并应按本法第261条受到惩罚。

  第47条:占有人间不动产争议应按已有程序调查解决。调查结果应向土地管理、城市规划与建设部下的委员会汇报。该委员会应对争议作出决定。如对结果不满意,争议人可向法院投诉。该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能应由法令规定。

延伸阅读: 柬埔寨王国土地法 政策法规 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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