柬埔寨王国土地法(三)
第五章 土地许可
第48条:土地许可是基于主管机关颁发的合法文件创立的法定权利,许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群体占有土地并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第49条:土地许可应适应社会或经济目的。
适应社会目的的土地许可允许受益人建立民用建筑或耕耘属于国家的土地。适应经济目的的土地许可允许受益人为工业化农业开发在柬王国清除土地。
第50条:使用、发展或开发国家土地,无论其是否为公共服务的其他种类的许可,如:矿产许可、码头许可、机场许可、工业发展许可、渔业许可。这类许可不在本法管辖范围之内。
第51条:土地许可不应无偿授予,除非因适应社会目的许可穷困家庭居住或耕作。
第52条:土地许可只可依本法按许可合同规定的条件设立权利。除为社会目的,土地许可不能设立所有权。
第53条:事实上的占有土地不能导致土地许可。土地许可必须基于特定的法律文件,在占有土地前由授予土地许可的所有者如:国家或公共集体或公共机构这类主管机构颁发。此许可必须在土地管理、城市规划与建设部注册。
第54条:土地许可是有条件的。必须符合本法公共秩序的规定。许可文件可包括有合同效力的其他特别条款。
第55条:当不符合法定条件时,土地许可是可被政府决定撤消的。被许可人有权依法定程序对此决定上诉。如被许可人不遵守合同规定的特殊条款,法院可撤消该许可。
第56条:在许可期内被许可者的权利是所有者的权利。被许可者有权要求主管机构保护他的权利。被许可者可以针对任何形式的侵害,捍卫被许可的土地。被许可者可以按许可的目标获得土地的果实并进行农业开发。被许可者不可以变更土地目标而破坏自然结构或在许可尾期毁坏性的开发。
第57条:被许可的土地不能通过转让而转让。被许可土地的转让只能由主管机构为新许可权利持有人的利益创立新的许可合同。如被许可人死亡,其继承人愿意可继续在剩余的许可期限内行使权利。
第58条:土地许可只可授予国家私人财产的部分土地。土地许可不能侵犯道路、交通、水道、池塘及人民的日用水库。
第59条:土地许可面积不超过10000公顷。超过此限的已有许可应缩减。但是此缩减如影响开发进程,被许可者可得到特殊豁免。此缩减和豁免程序应由法令决定。禁止向某特定人或其控制的几个法人颁发超过第一款限制的土地权属证明。
第60条:为居住、农业自用或工业化农业开发的土地许可授予程序应由法规确定。
第61条:土地许可的最长期限为99年。
第62条:工业化耕作的土地许可必须在颁发许可后12个月内开发。否则,该许可将被撤消。任何长于12个月,无适当理由的不开发将成为撤消许可的依据。本法生效前所有12个月内未开发的许可在本法生效后应被撤消。
被许可人未交许可费应成为撤消许可的依据。因任何原因造成的撤消许可,被许可人无权就任何损失要求补偿。
第六章 取得所有权的方式
第63条:私人间通过买卖、交换、赠予或继承方式转让的不动产所有权应遵照本法进行。
第1分部 通过销售而取得不动产
第64条:不动产销售合同是允许卖家向买家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由买家向卖家支付不动产购买价格为对价的合同。
第65条:只要不动产销售合同以书面、主管机构规定的法定格式且在注册机构注册,其所有权的转让是可执行的并可对抗第三方。销售合同本身不是所有权转让的充分法定条件。
第66条:有能力签署合同的柬籍人可以出售或购买不动产。但是,以下人不可出售:
1.不是提供出售财产的所有人;
2.未经其他共有所有人同意的不可分财产的共有所有人;
3.其财产被没收的人。
以下人不可购买:
1.监护人不可购买被监护人的财产;
2.管理人不可购买其管理的财产;
3.法官或政府官员不可购买其管辖或其负责出售的财产;
4.财产被取消赎回权的人不可再购买其财产。
第67条:配偶之间的销售无效。
第68条:卖家应向买家合同保证所出售的不动产无任何重大的潜在的缺陷。否则,此出售应可解除。
第69条:在注册机构登记的出售合同其所有权转让应视为有效。合同应记载售价,否则应视为无效。只有各方已证明支付所有财产税时,不动产销售合同才可登记。
第2分部 通过交换而取得不动产
第70条:不动产的交换是当事人同意交换彼此不动产的合同。不动产的交换使不动产所有权转让。交换应按出售的条件一样执行。
第3分部 通过继承而取得
第71条:可通过继承对下列不动产进行转让:
1.依本法已明确建立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属证明;
2.权属证明、法律文件或其它证据证明的依法占有;
3.任何有限财产权和不动产的权利。
第72条:继承中,为取得完全所有权的不动产的占有的必要期限,依本法第30、31条,从死亡人开始占有起算。
第73条:实际占有的不动产未注册或登记,但已按法律要求合法地占有,可以通过继承转让。
第74条:无权属证明的占有财产并通过继承转让,成为财产新占有人的继承人可继续管理并享受保护,只要他满足本法的所有其它要求。
主管机构或任何他人不可以利用死者为实际占有人,或以无不动产的正式分配为由侵犯继承人的权利,尤其是拒绝承认和证明他们的占有。
第75条:当被继承的不动产是死者家庭的住所或是养活家庭生命的土地,未获得所有共同继承人的明示同意,继承人不可要求分割或出售。一旦分割产生争议,共同继承人有权向法院起诉。
如果无所有共同继承人的明示同意,任何共同继承人权利的部分转让应视为无效。此外,任何出售其部分权利的共同继承人应就被出售财产的部分丧失继承权。任何违反禁止出售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独自对买家就此负责。
第76条:因任何法律或事实的障碍不能继续占有遗产或不愿对此个人负责的继承人可将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
第77条:如因经济目的获得土地许可的人不是企业而是有不动产权属证明的自然人。他死后,无授予该许可的主管机构的批准,此许可不应分割。
第78条:死后无继承人或收益人的财产应收归国家并构成国家的私人财产。
第79条:在新民法典公布前,继承财产的委托应遵循传统做法。
第4分部 通过赠予取得
第80条:赠予是赠予人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被赠人,被赠人接受的合同。
第81条:只有书面、法定格式并在登记部门注册的不动产赠予才可对抗第三人。
第82条:不动产可在生者间赠予、死亡赠予、委托赠予。如赠予是相互赠予,构成交换。
第83条:国家只可由于社会原因将不动产授予自然人居住或进行维持生存的耕作。考虑到收益人的社会水平,赠予不动产的价值必须限于上述目的且不允许投机或不当得利。
本法实施前的国家赠予不应再审查。
第84条:不动产赠予一旦被接受不可撤消。赠予的所有权可以迅速转让。但是,赠予人可保留财产的地役权,不动产的使用和居住权。必须在合同中记载并在登记机构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