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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

2010-9-6 15:0 中国地籍网 【 】【打印】【我要纠错

  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

  (2001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土地立法的基本原则

  1.本法典及根据本法典颁布的其他土地立法文件,以下列原则为基础:

  (“鉴于土地的意义是人的生存和活动的基础,调整土地利用和保护关系的出发点是:土地既是受保护的极重要自然组成部分的自然客体、是作为农业和林业生产资料及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进行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之基础的自然资源,同时又是不动产,是所有权及其他土地权利的客体;

  (2)对作为极重要环境要素和农林业生产资料的土地的保护优先于对作为不动产的土地的利用,根据这一保护优先原则,如果不损害环境,地块所有人可以自由地占有、使用和处分土地;

  (3)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优先,根据这一原则,在进行土地利用和保护活动时,应当作出决定并实施能够切实保护人的生命和防止对人的健康产生不良(有害)影响的活动,即使这样做需要巨大花费;

  (4)公民和社会组织(团体)参与有关其土地权利问题的决策,根据这一原则,俄罗斯联邦公民、社会组织(团体)有权参 与可能对其利用和保护的土地状况产生影响的决策,而国家权力

  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主体,必须依照立 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保证这种参与的可能;

  (5)地块与地上附着物共命运,根据这一原则,地块的一切 附着物随地块的命运而定,但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6)保护特别重要的土地和受特殊保护区域的土地优先,根据这一原则,依照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限制或禁止征收重要的农业用地、一类森林占用的森林资源土地、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和客体的土地、文化遗产客体占用的土地、其他特别重要的土地以及因其他目的受特殊保护的区域的土地。确立这一原则并不意味着对其他类别土地的否定或轻视。

  (7)土地有偿使用,根据这一原则,除联邦法律和联邦各主体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任何土地使用都应当付费;

  (8)按专门用途对土地进行分类,根据这一原则,土地的法律制度根据其类别和按照土地区划及立法要求许可的利用方式确定;

  (9)将国家土地所有制划分为俄罗斯联邦所有制、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所有制和市政组织所有制,根据这一原则,由联邦法律规定这种划分的法律基础和程序;

  (10)区别对待地规定土地法律制度,根据这一原则,在规定土地的法律制度时,应当考虑自然的、社会的、经济的及其他因素;

  (11)社会利益与公民合法利益相结合,根据这一原则,对±地利用和保护的调整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同时切实保障每个公民自由地占有、使用和处分属于他的地块;

  在调整土地关系时,在调整土地利用关系部分,采用分别适用民事立法规范和土地立法规范原则,对土地私有化采用国家调整原则;

  2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的其他原则。

  第二条土地立法

  1.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土地立法属于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共同管辖。土地立法由本法典、联邦法律和根据本法典及联邦法律制定的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法律构成。

  在其他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法律中包含的土地法规范,应当与本法典保持一致。

  土地关系也可以由俄罗斯联邦总统命令调整,但不应当违反本法典和联邦法律。

  2.俄罗斯联邦政府可以在本法典、联邦法律及俄罗斯联邦总统调整土地关系的命令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通过调整土地关系的决定。

  3.根据并为了执行本法典、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法律,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执行权力机关,可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包含土地法规范的文件。

  4.根据并为了执行本法典、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自治机关可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包含土地法规范的文件。

  第三条 土地立法调整的关系

  1.土地立法调整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土地利用和保护关系(土地关系),土地是生活在相应地区的各族人民生存和活动的基础。

  2.对利用和保护地下资源、水、森林、动物界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关系,对保护环境、保护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和客体、保护大气和保护俄罗斯联邦各族人民文化遗产客体的关系,适用相应的地下资源立法、森林立法、水立法、动物界立法、保护和利用其他自然资源的立法、环境保护立法、大气保护立法、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和客体立法、保护俄罗斯联邦各族人民文化遗产客体立法和专门的联邦法律。

  上述各立法部门的规范可以适用于土地关系,如果土地立法

  没有调整这些关系。

  3.关于地块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财产关系及订立土地契约的关系,如果土地立法、森林立法、水立法、地下资源立法、环境保护立法、专门联邦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则由民事立法调整。 ·

  第四条 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的适用

  如果按规定程序批准的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规定了不同于本法典规定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规则。

  第五条 土地关系的参加者

  1.公民、法人、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市政组织是土地关系的参加者。

  2.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取得地块所有权的权利,

  根据本法典和联邦法律确定。

  3.本法典使用下列概念和定义:

  地块所有人--成为地块所有者的人;

  土地使用人--根据长期(无限期)使用权或无偿定期使用权占有和使用地块的人;

  土地占有人--根据可继承的终身占有权占有和使用地块的人;

  地块承租人一根据租赁合同、转租合同占有和使用地块的人;

  地役权享有人--有权对他人地块进行限制性使用(地役)的人。

  第六条 土地关系的客体

  1.土地关系的客体是:

  (1)作为自然客体和自然资源的土地;

  (2)地块; 、

  (3)地块的部分。

  2.作为土地关系客体的地块,是指土地表层(包括土壤层)的一部分,其范围按规定程序记述和确认。

  地块可以是可分割的和不可分割的。可分割的是能够分割成部分的地块,分割后的每一部分构成一个独立的地块,无须将其转为另类土地即可进行许可的利用,但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 俄罗斯联邦的土地构成

  1.俄罗斯联邦的土地按专门用途分为下列种类:

  (1)农业用地;

  (2)居民点土地;

  (3)工业、能源、运输、通信、广播、电视、信息用地,保

  证宇航活动用地,国防、安全用地及其他专门用地;

  (4)受特殊保护的区域和客体的土地; ·

  (5)森林资源土地;

  (6)水资源土地;

  (7)储备土地。

  2.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土地,应当按照为其确定的专门用途进行利用。土地的法律制度根据其类别和按照土地区划所许可的利用方式确定。制定土地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和程序,由联邦法律和专门联邦法律的要求规定。

  可以独立自主地选择任何一种由土地区划规定的许可利用方式,无须另外的许可和协商程序。

  3.在俄罗斯联邦土著少数民族和部族公社的传统居住和经

  济活动地区,在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律和其他规范性

  法律文件、地方自治机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

  上述各类土地的利用规定特殊的法律制度。

  第八条 对土地进行归类、将土地从一类转为另一类

  1.对土地进行归类、将土地从一类转为另一类,按照下述关系进行:

  (1)属联邦所有的土地,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进行;

  (2)属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所有的土地和属市政所有的农业用地,由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执行权力机关进行;

  (3)属市政所有的土地,除农业用地外,由地方自治机关进行;

  (4)屑私人所有的土地,

  农业用地,由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执行权力机关进行;

  其他专门用地,由地方自治机关进行。

  将土地从一类转为另一类的程序,由联邦法律规定。

  2.在下列文件中均应指明土地的类别:

  (1)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关于提供地块的文件;

  (2)以地块为标的物的各种合同;

  (3)国家地籍文件;

  (4)关于不动产权利和不动产契约国家登记的文件;

  (5)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律规定的有关情况下的

  其他文件。

  3.违反本法典和联邦法律规定的将土地从一类转为另一类的程序,构成承认关于土地归类和将土地从一类转为另一类的文件无效的根据。

  第九条 俄罗斯联邦在土地关系领域的职权

  1.属于俄罗斯联邦在土地关系领域的职权有:

  (1)规定调整土地关系的联邦政策基础;

  (2)对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地块承租人的权利规定限制及地块流转能力的限制;

  (3)对进行土地监测、国家土地监督、土地整治和编辑国家地籍簿实施国家管理;

  (4)规定为了国家和市政需要征收地块的程序(包括通过征购);

  (5)为了俄罗斯联邦的需要征收地块(包括通过征购);

  (6)编制并执行联邦土地利用和保护规划;

  (7)俄罗斯联邦宪法、本法典和联邦法律划归俄罗斯联邦职

  权范围的其他职权。

  2.俄罗斯联邦对属于俄罗斯联邦所有的地块(联邦财产)实施管理和处分。

  第十条 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在土地关系领域的职权

  1.属于俄罗斯联邦各主体职权范围的有:为了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需要征收土地(包括通过征购);编制并执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保护区域规划;不属于俄罗斯联邦职权和地方自治机关职权的其他职权。

  2.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对属于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所有的地块实施管理和处分。

  第十一条 地方自治机关在土地关系领域的职权

  1.在土地关系领域属于地方自治机关的职权有:为市政需要征收地块(包括通过征购),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要求制定土地利用规则和建设城乡居民点及其他市政组织区域的规则,编制并执行地方土地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其他处理地方性土地利用和保护问题的职能。

  2. 地方自治机关对属于市政所有的地块实施管理和处分。

  第二章 土地保护

  第十二条 土地保护的目的

  1.保护俄罗斯联邦土地,她是生活在该土地上的各族人民的生存和活动的基础。

  利用土地应当采取能够切实保护生态系统的方式,地力是农业和林业的生产资料,是进行经济活动和其他各种活动的基础。

  2.保护土地的目的是:

  (1)防止土地退化、污染、乱堆乱放、破坏,以及经济活动的其他不良(有害)影响;

  (2)切实改善和恢复因污染、乱堆乱放、破坏和经济活动的其他不良(有害)影响而退化的土地。

  第十三条 土地保护的内容

  1.为了保护土地,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和地块承租人,必须切实采取以下措施:

  (1)保护土壤及其肥力

  (2)保护土地,防止水蚀和风蚀、崩塌、淹没、沼泽化、盐渍化、干旱、板结、放射性物质和化学物质的污染、乱堆乱放生产废物和消费废物、包括生物性污染在内的污染及其他可能造成土地退化的不良(有害)影响;

  (3)保护农业用地和其他土地,防止细菌、寄生虫和受检疫的植物病虫害的传染,防止杂草丛生和小灌木、小树林疯长,以及其他恶化土地状况的现象;

  (4)消除污染后果,包括生物性污染后果,以及在土地上的乱堆乱放;

  (5)保持已达到的土壤改良水平;

  (6)复垦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土壤肥力,及时地将土地纳入利用;

  (7)保留肥沃的土壤,在复垦被破坏的土地工程中加以利用。

  2.为了保护土地,编制联邦、区域和地方土地保护规划,其中应根据经济活动、自然条件和其他条件的特点列出必须采取的土地保护措施。

  要根据生态鉴定、立法规定的卫生规范、其他规范和要求,对土地状况和规定的土地保护措施的效能进行评价。

  3.在与立法规定的生态要求、卫生要求及其他要求相抵触时,禁止推广新的工艺技术、执行改良土壤和提高土壤肥力的规划。 ·

  4.在实施破坏土壤层的建筑工程和开采矿产资源的工程时,应当将肥沃的土壤层剥离,用于改良贫瘠的土地。

  5.为了保护人的健康和环境,俄罗斯联邦政府应当对评价土壤状况规定有害物质、有害微生物和其他污染土壤的生物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标准。

  为了检验土壤是否符合生态标准,应当进行土壤学、地植物学、农业化学等调查。

  6.为了防止土地退化、恢复土壤肥力和被污染的土地,可以依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实行土地休耕,停止使用。

  7.北极地区的驯鹿场、放牧场、季节性牧场的土地保护根据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

  8.为了提高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和地块承租人对保持和恢复土壤肥力、保护土地防止经济活动的不良(有害)影响的积极性,可以依照预算立法和税费立法规定的办法,对土地的保护和利用实行经济鼓励。

  第十四条 对受到放射性污染和化学污染的土地的利用

  1.受到放射性污染和化学污染的不能保证生产出符合立法规定要求的产品的土地,应当限制利用,将其从农业用地类划出,可以转为储备土地,停止使用。禁止在这些土地上生产和销售农产晶。

  2.受到放射性污染和化学污染的土地的利用办法,建立保护地带的办法,保护这些土地上的住房、生产用建筑物、居民社会和文化、生活服务建筑物的办法,在这些土地上进行土地土壤改良和农作技术工程的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顾及放射性影响和化学影响的最高允许水平标准予以规定。

  3.因其活动造成土地放射性污染和化学污染、致使土地不能按专门用途利用或导致土地质量恶化的人,应当根据本法典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全部赔偿农业和林业生产的损害及损失,并赔偿用于消除土地放射性污染和化学污染的费用,使土地恢复到适于专门用途状态的费用,或者,在土地转为储备土地、停止使用的情况下,在该土地的范围内赔偿地块所有人土地的价值。

  第三章 土地所有制

  第十五条 公民和法人的土地所有制

  1.公民和法人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根据取得的地块,为公民和法人所有(私人所有制)。

  2.公民和法人享有平等取得地块所有权的权利。国家所有或市政所有的地块,可以提供给公民和法人所有,但根据本法典和联邦法律不能成为私人所有的地块除外。

  3.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不能拥有边疆地区和根据联邦法律规定的俄罗斯联邦其他特殊地区的地块所有权。上述边疆地区名录,由俄罗斯联邦总统根据联邦关于俄罗斯联邦国界的立法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土地所有制

  1.不属于公民、法人和市政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

  2.根据《联邦区分国家土地所有制法》,将国家土地所有制区分为俄罗斯联邦所有制(联邦所有制)、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所有制和市政组织所有制(市政所有制)。

  第十七条 俄罗斯联邦土地所有制(联邦土地所有制)

  1.下列地块属联邦所有:

  联邦法律认为是联邦所有的地块;

  在区分国家土地所有制时产生俄罗斯联邦所有权的地块;

  俄罗斯联邦依照民事立法规定的根据取得的地块o

  2.不提供给私人所有的地块,可以依照《联邦区分国家土地所有制法》规定的根据属联邦所有。

  第十八条 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土地所有制

  1.下列地块属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所有:

  联邦法律认为属于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所有的地块;

  在区分国家土地所有制时产生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所有权的地块;

  俄罗斯联邦各主体依照民事立法规定的根据取得的地块。

  2.下列不提供给私人所有的地块,可以属俄罗斯联邦各主

  体所有:

  ·属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所有的不动产占用的地块;

  提供给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国营独资企业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设立的国家事业单位的地块;

  根据联邦法律划人地区性受特殊保护自然区域土地的、属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所有的森林资源土地的、属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所有的水体占用的水资源土地的及土地再分配资源土地的地块;

  私有化前属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所有的被私有化的财产占用的地块。

  第十九条 市政土地所有制

  1.下列地块屑市政所有:

  联邦法律和根据联邦法律制定的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律认为属于市政所有的地块;

  在区分国家土地所有制时产生的市政所有权的地块;

  依照民事立法规定的根据取得的地块。

  2.根据《联邦区分国家土地所有制法》规定的根据不提供给私人所有的地块,可以屑市政所有。

  3.为了保证市政组织的发展,可以将国家所有的土地无偿地转为市政组织所有,包括市政组织地界范围外的土地。

  4.在俄罗斯联邦主体--联邦直辖市莫斯科和圣彼得堡的地块,在区分国家土地所有制时不得转为市政所有。

  该两个俄罗斯联邦主体内的市政土地所有权,在根据该两个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法律将地块从莫斯科和圣彼得堡市所有转为市政所有时产生。

  第四章长期(无限期)使用、可继承的终身占有地块、有限制的使用他人地块(地役)、地块租赁、无偿定期使用地块

  第二十条 长期(无限期)使用地块

  1.向国家和市政事业机构、联邦国家企业以及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提供地块供长期(无限期)使用。

  2.不向公民提供长期(无限期)使用的地块。

  3.在本法典生效前产生的公民和法人对属于国家或市政所

  4.拥有长期(无限期)使用权地块的公民和法人,无权处分这些地块

  5.拥有长期(无限期)使用权地块的公民,有权取得该地块的所有权。每个公民都有权一次性地无偿取得他所长期(无限期)使用的地块的所有权。对此,除了联邦法律规定的收费外,不许收取额外款项。

  第二十一条 可继承的终身占有地块

  1.公民在本法典施行前取得的对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地块的可继承终身占有权,继续保留。本法典施行后,不允许向公民提供享有可继承终身占有权的地块。

  2.除了根据继承转移对地块的权利外,不允许对处于可继承终身占有权状态的地块进行处分。对按继承转移可继承的终身占有地块权,根据继承权证明进行国家登记。

  3.拥有可继承的终身占有地块的公民,有权取得该地块的所有权。每个公民都有权一次性地无偿取得由他可继承终身占有的地块的所有权。对此,除联邦法律规定的收费外,不允许收取额外款项。

  第二十二条 地块租赁

  1.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可以根据租赁权占有俄罗斯联邦领土范围内的地块,但本法典规定的情况除外。

  2.除本法典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外,地块所有人可以根据民事立法和本法典将地块出租。

  3.地块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享有签订地块租赁新合同的优先权,但本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4.租金数额由租赁合同规定。俄罗斯联邦政府可以对租赁 国家所有或市政所有的地块时确定租金的一般原则作出规定。

  5.承租人有权按照地块租赁合同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其中包括将地块租赁权利进行抵押、作为经济合伙组织或公司的法定资本进行投资,或者在地块租赁合同期限内作为生产合作社的股金,如果地块租赁合同没有另行规定,在通知地块所有人的前提下,无须征得他的同意。在上述情况下,除了将租赁权利进行抵押外,按地块租赁合同对出租人承担责任的是地块的新承租人,而这种情况无须签订新的地块租赁合同。

  6.地块承租人有权在地块租赁合同期限内将租来的地块进行转租,如果地块租赁合同没有另行规定,在通知地块所有人的前提下,无须征得他的同意。本法典规定的地块承租人的所有权利,均适用于次承租人。

  7.地块可以出租供国家和市政需要,或者进行不超过一年期限的勘查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地块承租人必须在地块租赁合同的期限内,按照出租人的要求,将地块恢复到按许可的利用方式适合其利用的状态,赔偿在勘查工作中造成的损害,完成必要的地块复垦工程,并履行法律或地块租赁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8.在出售属于国家所有或市政所有的地块时,该地块承租人依照民事立法规定的向他人出售共有财产权利份额的程序,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本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9.在租赁属于国家所有或市政所有的地块期限超过五年的情况下,地块承租人有权在地块租赁合同期限内将自己按该合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其中包括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告知地块所有人的前提下,无须征得他的同意。不允许未经承租人同意变更地块租赁合同条件和限制地块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权利。根据出租人要求提前解除签订期限超过五年的地块租赁合同,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反地块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根据法院的判决方才可以。

  10.在未成年人继承地块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将该地块转租,直至继承人达到成年。 ,

  11.除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外,排除流转之外的地块不能出

  租。

  第二十三条 有限制的使用他人地块权(地役权)

  1.私人地役权根据民事立法设定。

  2.公共地役权,在为了保障国家、地方自治或地方居民的利益而必需但又无须征收地块的情况下,由俄罗斯联邦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俄罗斯联邦各主体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自治机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设定。设定公共地役权应考虑公众听证会的结果。 .

  3.为了下列目的可以设定公共地役权:

  (1)通过地块;

  (2)利用地块维修市政的、工程的、电的及其他的线路和网络以及运输基础设施;

  (3)在地块上设置界标和测量标志以及这些标志的通道;

  (4)在地块上实施排水工程;

  (5)取水和喂饮牲口;

  (6)赶牲口通过地块;

  (7)在适合当地条件和习俗的期间在地块上割草或放牧牲畜,但森林资源土地范围内的同样地块除外;

  (8)依照规定的制度在规定的时期,利用地块狩猎、在地块上的封闭水体捕鱼和采集野生植物;

  (9)临时利用地块进行勘查、研究及其他工作;

  (10)自由出入沿岸地带。

  4.地役权可以是定期的或长期的。

  5.实施地役权应当尽可能地减轻供役地块的负担。 .

  6.如果联邦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承担私人地役权的地块所有人,有权要求为其利益设定地役权的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7.在设定公共地役权致使地块无法利用的情况下,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有权要求设定公共地役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征收他的这一地块,包括通过征购,同时赔偿损失,或者提供同样价值的地块并赔偿损失。

  在设定公共地役权致使地块的利用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地块的所有人有权要求设定公共地役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支付适当的费用。

  8.其权利和合法利益因设定公共地役权受到触犯的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

  9.地役权应当根据《联邦不动产权利和不动产契约国家登记法》,进行国家登记。

  第二十四条 无偿定期使用地块

  1.下列地块可以提供给无偿定期使用:

  (1)由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将于国家所有或市政所有的土地中的地块,提供给本法典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人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

  (2)根据合同将属于公民或法人所有的地块提供给其他公民或法人使用; ·

  (3)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的地块作为公务份地提供给公民使用。

  2.对某些经济部门的组织的职工,提供份地供无偿定期使用,其中包括运输、林业、森林工业、狩猎业、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国家公园的组织的职工。 ,

  有权获得份地的这类经济部门的组织的职工种类及提供份地的条件,由俄罗斯联邦立法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立法规定。

  在确定劳动关系期间,根据职工的申请,经有关组织决定,从属于这些组织的地块中向这些组织的职工提供份地。

  使用份地的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法典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和第四十二条第二、三、四、七、八、九段的规则规定。

  第五章 土地权利的产生

  第二十五条 土地权利产生的根据

  1.本法典第三章和第四章规定的土地权利,依照民事立法和各项联邦法律规定的根据产生,并必须根据《联邦不动产权利和不动产契约国家登记法》进行国家登记。

  2.土地契约的国家登记,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必须的。

  3.在1991年1月1日前根据在土地国有化时施行的立法被国有化了的土地,不予退还,不赔偿或补偿土地的价值。

  第二十六条 关于土地权利的文件

  1.本法典第三章和第四章规定的土地权利,根据《联邦不动产权利和不动产契约国家登记法》由文件认证。

  2.地块租赁合同、地块转租合同、地块无偿定期使用合同,签订期限不满一年的,无须进行国家登记,但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七条 对地块流转能力的限制

  1.地块的流转,根据民事立法和本法典进行。

  2.列入排除流转的土地的地块,不能提供给私人所有不能作为民事立法规定的契约标的物。

  3.限制地块流转的内容,由本法典和联邦法律规定。

  4.下列属联邦所有的客体占用的地块,排除流转:

  (1)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国家公园(本法典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2)俄罗斯联邦武装力量、俄罗斯联邦边防部队、其他军队、部队和机关驻扎进行长期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

  3)军事法院占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

  (4)联邦安全局组织的客体;

  (5)联邦国家警卫机关组织的客体;

  (6)原子能利用项目、核材料和放射性物质储存站;

  (7)根据其活动性质设立的封闭性行政区域机构的客体;

  (8)附属于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和俄罗斯联邦内务部的劳动改

  造和劳动治疗所;

  (9)军队的和民用的墓地;

  (10)为了防护和保卫俄罗斯联邦国界而构筑的工程技术设

  施、通讯线路和管道。

  5.对下列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地块,限制流转:

  (1)未列入本条第四款的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范围内的地块

  (2)森林资源范围内的地块,但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3)属于水资源构成部分的水体占用的国家所有或市政所有的地块;

  (4)列入界遗产名录的特别珍贵的俄罗斯联邦各民族文化遗产客体、历史文化保护区、考古遗产客体所占用的地块;

  (5)未列A本条第四款的,提供给保障国防和安全、国防工业、梅关需要的地块;

  (6)未列A本条第四款的对外封闭的行政区域机构的地块;

  (7)提供给运输组织使用的地块,其中包括海港、内河港、车站、机场和航空站、空运和航运的航行保障设施、构建国际运输走廊区的终点站和终点综合设施;

  (8)提供给通信使用的地块;

  (9)航天地面设施占用的地块;

  (10)水利工程设施客体下面的地块;

  (11)用于生产毒品二麻醉剂的地块;

  (12)被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污染的土地,受到生物性污

  染的土地和其他退化的土地。

  6.农业用地的流转,由《联邦农业用地流转法》调整。

  7.本条第六款不适用于从农业用地中提供给公民进行个人住宅和车库建设、经营个人副业和别墅、园艺、畜牧业及蔬菜种植的地块,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占用的地块。

  第二十八条 对属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地块权利的取得

  1.在本法典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土地中的地块提供给公民和法人所有或租赁,以及提供给法人长期(无限期)使用,在本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提供给公民和法人无偿定期使用。

  2.将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地块提供给公民和法人所有,有偿进行。在本法典、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无偿将地块提供给公民和法人所有。

  3.在本法典第二十条第五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本法典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提供地块办法。关于将地块提供给他人所有的决定,应当在向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之日起的两周内作出。

  4.不允许拒绝将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地块提供给公民和法人所有进行建设,但下列情况除外:

  地块被排除流转;

  联邦法律规定禁止将地块私有化;

  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储备地块。

  不允许拒绝将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受流转限制的地块提供给公民和法人所有,如果联邦法律允许将其提供给公民和法人所有

  根据本条规定只能有偿将地块提供给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所有,收费金额由本法典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施提供地块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

  将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土地中的地块提供给公民和法人,根据依照本法典第九、十和第十一条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提供相应地块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的决定进行。

  第三十条 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土地中为建设提供地块的程序

  1.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土地中为建设提供地块,并使地块适于建设的,可以是:

  (1)不事先商定项目的建设地点;

  (2)事先商定项目的建设地点。

  2.将地块提供给他人所有进行建设而不事先商定项目建设地点的,只能根据本法典第三十八条通过招标拍卖(招标、拍卖)进行。

  3.为建设提供地块并事先商定好项目建设地点的,是出租,而对于本法典第二十条第一款所指的人,则是提供其长期(无限期)使用。

  4.为建设提供地块而不事先商定项目建设地点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使地块适于建设;

  准备地块范围方案并实地确定地块范围;

  确定地块的许可利用方式;

  确定将项目接人工程技术保障网络的技术条件;

  作出关于进行招标拍卖(招标、拍卖)或不进行招标拍卖(招标、拍卖)而提供地块的决定;

  发布招标拍卖(招标、拍卖)或受理提供地块申请而不进行招标拍卖(招标、拍卖)的公告;

  (2)按照本法典第七十条规定的规则,对地块进行国家地籍登记;

  (3)进行地块或签订地块租赁合同权的招标拍卖(招标、拍卖),或者根据希望提供地块的公民和法人的申请将地块出租,而不进行招标拍卖(招标、拍卖)。在只有一份申请的情况下,只有在事先公布了存有提供转让地块的前提下,才允许将地块出租而不进行招标拍卖(招标、拍卖);

  (4)签署招标拍卖(招标、拍卖)结果纪要,或者在不进行招标拍卖(招标、拍卖)而提供地块的情况下签订地块租赁合同。

  5.在事先商定项目建设地点的情况下为建设提供地块,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选择地块并依照本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作出关于事先商定项目建设地点的决定;

  (2)使地块适于建设;

  (3)根据本法典第七十条规定的规则,对地块进行国家地籍登记;

  (4)根据本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规则,作出为建设提供地块的决定。

  6.在地块已经适于建设但尚未固定给公民或法人的情况下,按照本条第四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将地块提供给建设使用。

  7.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关于为建设提供地块的决定或招标拍卖(招标、拍卖)结果纪要,是下列行为的根据: 、

  (1)在提供地块供长期(无限期)使用时对长期(无限期)使用权的国家登记;

  (2)在提供地块为他人所有时签订买卖合同和对买受人的地块所有权进行国家登记;

  3)在出租地块时签订地块租赁合同和对该合同的国家登记。 ·

  8.关于为建设提供地块或拒绝提供的决定或其摘录,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的七日内交给申请人。

  9.对于拒绝为建设提供地块的决定,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诉。

  10.在法院认定拒绝为建设提供地块无效时,法院应当在其判决中责令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提供地块,并写明提供地块的期限和条件。

  11.在根据城市建设文件和土地利用及建设(土地区划)规则在城乡居民点安排项目时,以及在为农业生产和林业需要或为公民个人住宅建设及经营个人副业提供地块时,不事先商议项目的建设地点。

  12.对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可以根据本法典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四、五款,依照本条规定的程序为建设提供地块。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块的选择

  1.希望提供建设用地块的公民或法人,应当向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提出选择地块和商议项目建设地点的申请。在申请书中应当指明项目的用途、设想的建设地点、对地块大致面积的论证、对地块的请求权。可以随申请书附上建设方案的技术经济论证或必要的计算。

  2.地方自治机关,根据公民或法人的申请或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的请求:保证依据国家地籍文件和土地规划文件,并考虑生态、城市建设和有关地区及其范围内的地下资源的其他利用条件,通过确定项目的各种布局方案和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与有关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市政组织的协调,选择地块。

  有关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市政组织,应当在收到地方自治机关咨询请求之日起的两周内,无偿地提供关于地块的许可利用方式和这些地块的工程、运输和社会基础设施的保障状况的必要信息资料,将项目接人工程技术保障网络的技术条件,以及包含有地块位置情况的通用地籍图(平面图)。

  3.城乡居民点地方自治机关,应当将可能或即将为建设提供地块的情况公告居民。

  公民、社会组织(团体)和地区社会自治机构,有权参与涉及居民利益的有关为国家和市政需要征收地块(包括通过征购)和为建设提供地块的各种问题的决策。

  在俄罗斯联邦土著少数民族和部族公社的传统生活和经济活动地区为与其传统经济活动和传统副业无关的目的提供地块时,可以就为国家和市政需要征收地块(包括通过征购)和为建设涉及上述民族和公社合法利益的项目提供地块问题举行公民大会、进行公决。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在作出关于事先商定项目建设地点的决定时要考虑公民大会或公决的结果。

  4.地方自治机关应当通知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地块的土地使

  用人、土地占有人和承租人,由于将这些地块提供给建设使用,他们的合法利益可能因为国家和市政需要征收他们正在使用和占有的地块而受到触动。如果为了国家或市政需要建设项目必须征购公民或法人所有的地块,地方自治机关应当通知该地块的所有人可能征购该地块。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律可以规定提供这类信息的程序和条件。

  5.选择地块的结果,由关于为建设选择地块(在必要的情况下还为地块设置保护区或卫生防护区)的文件正式固定下来。

  随文件应当附上地方自治机关根据各种可能的地块选择方案批准的每个地块的边界方案。

  在拟议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征收地块(包括通过征购)的情况下,随选择地块文件还应当附上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地块承租人的损失计算,农业生产损失或林业损失的计算。

  6.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应当作出关于事先商定项目建设地点的决定,根据选择地块方案中的某一方案批准选择地块文件或者拒绝安排项目。

  7.附有地块边界方案的关于事先商定项目建设地点的决定副本,或关于拒绝安排项目的决定副本,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七日内送交申请人。

  8.关于事先商定项目建设地点的决定,是随后作出为建设提供地块的决定的根据,三年内有效。

  在发出可能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征收地块(包括通过征购)的通知后,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地块承租人在地块上进行建设或其他改善的,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地块承租人,对因在地块上进行建设或其他改善给他们带来的费用和损失承担风险。

  如果关于事先商定项目建设地点的决定超过了有效期限仍未作出提供地块的决定,其权利受到限制的人,有权要求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作出该决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赔偿受到的损失,不管关于事先商定项目建设地点的决定是否延长有效期限。

  9.对关于事先商定项目建设地点的决定或拒绝安排项目的决定,有关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在通过司法程序认定关于事先商定项目建设地点的决定无效时,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作出该决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应当赔偿公民和法人因准备为作出关于事先商定项目建设地点的决定所需要的文件而支付的费用。

  10.在联邦直辖市莫斯科和圣彼得堡这两个俄罗斯联邦主体内,选择建设用地块,由相应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执行权力机关进行,如果这两个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法律没有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作出提供建设用地块的决定

  1.关于事先商定项目建设地点的决定和地块边界方案,是根据希望提供建设用地块的公民和法人的申请并用他们的资金实地划定地块边界和依照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地块进行国家地籍登记的根据。

  2.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应当根据希望提供建设用地块的公民或法人的申请及其附上的地块地籍图(平面图),在两周期限内作出提供建设用地块的决定。

  3.在由于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征收地块(包括征购)而提供申请的地块时,应当在决定提供地块的同时作出关于征收该地块的相应方式的决定。

  4.为国家或市政需要提供地块的条件,应当规定赔偿因从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征收这些地块、废除或终止地块租赁合同有关的全部损失,以及根据本法典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规则赔偿农业生产的损失或林业损失。上述条件还可以规定其他人对提供的地块享有的权利,或本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地块利用限制。

  第三十三条 提供地块的标准

  1.将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地块提供给公民所有从事农业(农场)、园艺业、蔬菜种植业、畜牧业和别墅建设的限额(最高和最低限额),由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法律规定,经营个人副业和进行个人住宅建设的限额,由地方自治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

  2.为本条第一款规则规定的目的,无偿提供给公民所有的地块的最高限额,按下列办法规定:

  从联邦所有的土地中提供的,由联邦法律规定;

  从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所有的土地中提供的,由俄罗斯联邦各

  主体的法律规定;

  从市政组织所有的土地中提供的,由地方自治机关的规范性

  法律文件规定。

  3.对于本条第一款未说明的目的,根据按规定程序为各类具体活动划拨土地的标准或土地使用规则及建筑规则以及土地整治、城市建设和设计文件规定地块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为公民非建设目的提供属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地块的程序 1.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必须根据效率、公正、公开和提供地块程序公开和透明的原则,保证对其所有和(或)管理的地块进行管理和处分。为此,上述机关必须:

  制定规定提供地块程序和准则的文件,包括审理申请和通过决定的程序。对在上述程序规定的一定期限届止前收到的所有申请,都必须审理。如果法律没有另行规定,不允许为某类公民规定优先权和特殊条件;

  授权专门机构管理和处分地块及其他不动产;

  保证准备关于根据某种权利和规定的条件(有偿或无偿)向公民和法人提供的地块的信息资料,并及时公布这些信息资料。

  2.希望为非建设目的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土地中提供地块所有或租赁地块的公民,应当向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提出申请。

  3.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地块的利用目的、预计的数额和位置、土地请求权。

  4.地方自治机关或其委托的相应土地整治组织,应当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书或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的请求,并考虑土地区划,在一个月的期限内准备好地块 边界方案并予批准。

  5.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应当在两周的期限内作出有偿或无偿提供请求地块为申请人所有的决定或出租地块的决定,并附上地块的边界方案。

  6.在申请人向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提交地块的地籍图(平面图)后的一周内,签订地块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所有权转移时地块权利的转移

  1.在位于他人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的所有权转移给另一人时,该另一人取得像其原所有人一样在同样的条件和同样的范围内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所占用的和对其利用所必需的地块相应部分的利用权。

  在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的所有权转移给数个所有人的情况下,根据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所有权的份额或已经形成的地块使用办法确定地块的使用办法。

  2.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所占用的和对其利用所必需的部分地块的面积,根据本法典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确定。

  3.位于他人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的所有人,享有购买或租赁地块的优先权。该优先权按照民事立法为向他人出售共有财产权份额规定的程序实施。如果地块属于国家所有或市政所有,则适用本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则。

  4.转让地块上属于一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应当与地块一起进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1)转让部分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而该部分在实际上无法与地块部分一起分割;

  (2)转让根据本法典第二十七条被排除流转之外的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转让受流转限制的地块上的属于一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应当与地块一起进行,如果联邦法律允许将该地块提供给公民或法人所有。

  不允许转让地块而不带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如果地块和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属于同一人。

  转让属于数人所有的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所有权的份额,随之引起地块所有权份额转让,份额大小与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的所有权份额相应。

  5.作为他人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所有人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根据本法典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五款,依照本条规定的程序,享有地块的优先购买权或租赁权。俄罗斯联邦总统可以规定不适用这一规则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的种类清单。

  第三十六条 对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的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地块权利的取得

  1.对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拥有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业务管理权的公民和法人,可以根据本法典取得对地块的权利。

  作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的所有人的公民和法人,依照本法典、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享有排他的地块私有化权或地块租赁权。

  2.在其上已存在属共同管辖的工程、设施、住房和其他构筑物的正在建设的地块,依照《联邦住宅所有人合作社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作为共同财产提供给房屋占有人按份共同所有。

  3.如果位于不可分割的地块上的建筑物(其中的房间)属于数人所有,这些人有权取得该地块作为按份共同财产或者以多名承租人为一方租赁该地块,如果本法典、联邦法律没有另行规定。

  如果位于不可分割的地块上的建筑物中的房间属于一个人所有,其他人是拥有经营管理权,或者是所有人都拥有经营管理权,则这些人有权以多名承租人为一方租赁该地块,如果本法典、联邦法律没有另行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地块租赁合同的签订,以作为该合同当事人的该建筑物中房间的其他权利享有者的同意为条件。

  作为该建筑物中房间的权利享有者的联邦官办企业和国家的或市政的事业单位,为行使自己对其房间的权利享有有限制地使用地块的权利。

  4.如果位于不可分割的地块上的建筑物中的房间被固定给数个联邦官办企业和国家的或市政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地块所有人的决定,将地块提供给其中一人长期(无限期)使用,而其他人则享有为行使自己对固定给他们的房间的权利有限制地使用地块的权利。

  5.为了取得对地块的权利,本条所指的公民或法人,应当一起向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提出取得地块权利的申请书,并附上地块的地籍图(平面图)。

  6.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应当在收到本条第五款所述的申请书之日起两周内,根据本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作出无偿提供地块为申请人所有的决定,而在本法典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况下作出长期(无限期)使用的决定,或者准备好地块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草案,并

  将草案寄送申请人建议签订相应合同。

  7.在没有地块地籍图(平面图)的情况下,地方自治机关应当根据公民或法人的申请书或者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的请求,依据包含有地块位置资料的通用地籍图(平面图)和城市建设文件,在收到上述申请书或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保证准备好地块的地籍图(平面图),并批准地块边界方案。

  地块的边界和范围,根据土地立法和城市建设立法的要求,并考虑实际使用的地块面积确定。确定地块边界,要考虑到街基线、房基线、有关地块的毗连界线(如果存在)、地块的自然边界。

  8.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应当在提出地块边界方案之日起两周内作出向本条第五款所指的人提供该地块的决定,并将决定副本寄送给他们,同时附上地块边界方案。

  根据地块边界方案,用上述人的资金,实地划定地块的边界,并准备好地块的地籍图(平面图)。

  9.作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所有人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有权依照本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法典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八条第四、五款取得地块的所有权。

  第三十七条 地块买卖的特点

  1.只有经过国家地籍登记的地块才可以作为买卖的标的物。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他所掌握的关于地块负担及其利用限制的信息资料。

  2.地块买卖合同的下列条件无效:

  规定卖方有按照自己愿望买回地块的权利;

  限制以后对地块的处分,包括限制抵押、将地块出租、签订与土地有关的其他契约;

  限制卖方在第三人对地块提出权利要求时的责任。

  上述要求也适用于交换合同。

  3.在卖方故意向买方提供关于地块的负担和根据许可的利用方式对利用地块的限制、关于对建设该地块的许可、关于对出售的地块的利用和价值有重要影响的毗连地块的利用状况、关于可能影响买方对所买地块的计划利用和价值的土地质量的虚假信息资料,以及提供可能影响买方作出购买该地块的决定和要求提供联邦法律规定的信息资料的其他信息资料的情况下,买方有权要求减少价金或解除地块买卖合同并赔偿给他造成的损失。

  4.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也适用于地块交换和出租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地块的取得,或者通过招标拍卖(招标、拍卖)取得签订这种地块的租赁合同权

  1.根据本法典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经形成适于建设并确定了边界的地块或签订这种地块的租赁合同权,可以作为招标拍卖(招标、拍卖)的标的物。

  2.地块或签订这种地块租赁合同权的卖方,是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

  招标拍卖(招标、拍卖)的组织者,是所有人或根据同所有人签订的合同进行活动的专门组织。

  3.地块所有人确定进行招标拍卖(招标、拍卖)的方式、招标拍卖(招标、拍卖)标的物的开价和定金数量。

  4.组织和进行出售地块或签订这种地块租赁合同权的招标拍卖(招标、拍卖)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本法典规定。

  5.第三十九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遭到破坏时保留非地块所有人对地块的权利

  1. 在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因火灾、自然灾害、老朽遭到破坏时,对依据长期(无限期)使用权或可继承的终身占有权占有地块的人,保留为其服务提供的地块的权利,其条件是在三年内开始按规定程序恢复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有权延长这一期限。

  2.对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保留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条件,

  由地块租赁(转租)合同规定。

  第六章 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和地块承租人在利用地块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地块所有人利用地块的权利

  1.地块所有人有权:

  (1)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为了自己的需要,依照规定的程序,利用地块上的普通矿产、地下淡水和封闭性水体;

  (2)根据地块的专门用途和许可的利用方式,在遵守城市建设规程的要求和建筑、生态、卫生、消防及其他规则、标准的条件下,建筑居住用的、生产的、文化和日常生活的以及其他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3)根据立法规定的生态、建筑、卫生和其他专门要求,适应许可的利用方式,实施灌溉、排水、农作技术和其他土壤改良工程,构筑池塘和其他封闭性水体;

  (4)行使立法规定的其他利用地块权利。

  2.地块所有人对下列物品享有所有权:

  (1)农作物禾苗和栽培物、收获的农产品及其销售收入,但他将地块出租、提供给他人长期(无限期)使用、可继承的终身占有或无偿定期使用的情况除外。

  (2)地块上的多年生植物,但俄罗斯联邦森林法典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一条 块的权利

  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和地块承租人利用地

  1.除地役权享有人外,非地块所有人行使本法典第四十条规定的地块所有人的权利,但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权利除外。

  2.根据本法典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依据私人地役权使用地块的人的权利,由合同规定,依据公共地役权使用地块的人的权利,由规定公共地役权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地块所有人和非地块所有人在利用地块方面的义务

  地块所有人和非地块所有人必须:

  按照其专门用途和所属土地类别及许可的、不损害环境(其中包括作为自然客体的土地)的利用方式利用地块;

  保留根据立法在地块上设立的地界、测量标志和其他专用标志;

  实施土地保护措施,遵守森林、水和其他自然客体的利用制度; -

  在合同规定有地块开发期限的情况下,及时着手利用地块;

  按时缴纳土地费;

  在利用地块时遵守城市建设规程的要求和建筑、生态、卫生、消防及其他规则、标准;

  不使有关类别土地的妃沃土壤层受到污染、乱堆乱放、退化和恶化;

  执行本法典、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条 地块权利的行使

  1.如果本法典、联邦法律没有另行规定,公民和法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属于他们的地块权利。

  3. 公民和法人放弃行使属于他们的地块权利,并不消除其本法典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义务。

  第七章 土地权利的终止和限制

  第四十四条 地块所有权的终止根据

  地块所有权在所有人将自己的地块转让给他人时、在所有人放弃对地块的所有权时、在依照民事立法规定的程序强制剥夺所有人的地块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长期(无限期)使用地块权、可继承的终身占有地块权的终止根据

  1.长期(无限期)使用地块权、可继承的终身占有地块权,在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依照本法典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放弃其地块权利时终止。

  2.长期(无限期)使用地块权、可继承的终身占有地块权,在下列情况下强制终止:

  (1)不按照其专门用途和本法典第七、八条规定的土地分类的所属类别利用地块;

  (2)采用使农业用地肥力严重减退或生态状况明显恶化的方式利用地块;

  (3)不纠正故意实施的下列土地违法行为:

  由于在贮存、使用和运输过程中违反化肥、植物生长激素、有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的化学或生物制品的管理规则,使肥沃的土壤层流失、污染、损害或毁灭,从而对人体健康或环境造成损害;

  违反本法典第九十五条至一百条有关规范规定的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的土地、自然保护和休闲用地、历史文化用地、特别重要的土地、其他具有特殊利用条件的土地及受到放射性污染的土地的利用制度;

  经常不实施必须实施的改善土地状况、保护土壤免受风蚀、水蚀和防止恶化土壤状况的其他过程的措施;

  经常不缴纳土地税;

  (4)在民事立法规定的三年内没有将用于农业生产或住宅及其他建设的地块按指定目的利用,如果联邦法律没有规定更长的期限,但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排除利用的情况使地块不能按用途利用的期间除外;

  (5)根据本法典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规则,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将地块征收; ·

  (6)根据本法典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规则将地块征用。

  3.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诸情况下,终止地块权利的判决由法院根据本法典第五十四条作出。

  第四十六条 地块租赁的终止根据

  1.地块租赁,依照民事立法规定的根据和程序终止。

  2.除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根据出租人的提议终止地块租赁:

  (1)不按照其专门用途和本法典第八条规定的土地分类的所属类别利用地块;

  (2)地块的利用导致了农业用地肥力的严重减退或生态状况的明显恶化;

  (3)不纠正故意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其表现是,由于在贮存、使用和运输中违反化肥、植物生长激素、有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的化学或生物制品的管理规则使肥沃的土壤层流失、污染、损坏或毁灭,从而对人体健康或环境造成损害;

  (4)没有在三年内将用于农业生产或住宅及其他建设的地块按指定目的利用,如果联邦法律或地块租赁合同没有规定更长的期限,但必要的地块开发时间和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排除利用的情况使地块不能按用途利用的期间除外;

  (5)根据本法典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规则,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将地块征收;

  (6)根据本法典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规则将地块征用。

  3.在下列情况下,不允许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相据终止地块租赁:

  (1)在农业播种工作期间;

  (2)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七条 无偿定期使用地块权的终止根据

  1.无偿定期使用地块权,根据地块提供人的决定或双方协议终止:

  (1)提供地块的期限届满;

  (2)依照本法典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根据。

  2.由于借以提供公务份地的职工劳动关系的终止,终止公务份地权,但本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在职工转为领取养老金或残废退休金时,对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保留公务份地权;

  4.在下列情况下,为家庭成员中的一人保留公务份地权:

  (1)对应征参加定期现役军役或军民两用服务的职工,在整个服役期间保留;

  (2)对去参加学习的职工,在教育机构中学习的整个期间保留;

  (3)对因执行公务牺牲的职工。

  公务份地权为职工的无劳动能力配偶和年老的父母保留终身,为职工的子女保留至他们达到成年。

  5.公务份地权的终止,‘由提供该份地使用的组织的决定办理。

  6.与提供份地使用的组织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有权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为结束农活所必需的期限内继续利用该份地。

  第四十八条 地役权的终止根据

  1.私人地役权依照民事立法规定的根据终止。

  2.公共地役权在丧失设定公共地役权的社会需要时通过作出取消地役权的文件终止。

  第四十九条 为国家和市政需要征收地块,其中包括通过征购

  1.在与下列有关的特殊情况下,可以为了国家和市政的需要征收地块,包括通过征购:

  (1)履行俄罗斯联邦的国际义务;

  (2)安排国家或市政意义的项目,而且没有可能安排这些项目的其他方案;

  (3)联邦法律规定的有关从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所有或市政所有的土地中征收地块(包括通过征购)的其他情况,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2.对从某些种类土地中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征收(包括通过征购)地块的限制,由本法典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3.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征收地块(包括通过征购)的条件和程序,由本法典第五十五条规定。

  第五十条 地块的没收 ‘

  地块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作为对犯罪的制裁,从地块的所有人无偿的剥夺(没收)。

  第五十一条 地块的征用·

  1.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瘟疫、兽疫和其他非常情况下,为了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切身重要利益免受由这些非常情况产生的威胁,授权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可以临时征用所有人的地块,同时赔偿地块所有人受到的损失(征用),并向所有人颁发

  征用文书。

  2.依照本法典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国家或市政需要,通过征收(包括征购)程序实施的征收地块,不是征用。

  3.在无法向其所有人返还被征用的地块的情况下,可赔偿该地块根据本法典第六十六条确定的市场价值,或者根据地块所有人的意愿提供同等价值的地块。

  4.其地块被征用的地块所有人,有权在引起征用的情况消除后通过司法程序要求返还被征用的地块。

  5.在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但没有必要征用地块时,可以在这种情况存在的期间,为了本条第一款所述目的临时占用地块,同时赔偿地块所有人因为临时限制其权利而受到的损失。

  6.对于据以向地块所有人赔偿被征用的地块价值和由于征用地块或临时限制其权利而受到的损失的评价,地块所有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提起争议。

  第五十二条 转让地块的条件和程序

  地块所有人向他人转让地块,依照民事立法规定的程序进同时应考虑本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地块流转能力限制。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放弃地块权利的条件和程序

  1.当事人放弃行使属于他的地块权利(发表放弃声明),并不由此终止相应权利。

  2.在放弃地块所有权时,该地块取得无主不动产的法律地位,其权利终止程序由民事立法规定。

  3.在当事人放弃可继承的终身占有地块权、长期(无限期) 使用地块权时,由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对该地块进行处分。

  第五十四条 因不适当利用地块强制终止非所有人地块权的条件和程序

  1.在不适当利用地块的情况下,依照本法典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强制终止可继承的终身占有地块权、长期(无限期)使用地块权、无偿定期使用地块权。

  2.强制终止可继承的终身占有地块权、长期(无限期)使用地块权、无偿定期使用地块权,应当在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不适当利用地块事实的条件下实施。

  3.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授权实施国家土地监督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应当就所犯土地违法行为向违反土地法规的责任人提出警告,并要求他将随后的情况向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和提供地块的机关报告。

  上述警告书应当包含如下内容:

  (1)对所犯土地违法行为的说明;

  (2)改正土地违法行为的期限;

  (3)说明在不改正土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将可能强制终止地块权;

  (4)说明在提起强制终止地块权利程序的情况下违反土地法规的责任人的权利;

  (5)其他必要条件。

  警告书的格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4.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警告书中所指土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提出警告书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应当将关于因不适当利用地块终止地块权的材料移送给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

  5.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应当向法院提出终止地块权的申请。在法院作出终止地块权的判决之时起10日期限届满后,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应当向国家不动产和不动产契约登记

  机关申请对终止地块权的国家登记,并附上有关文件。

  6.终止地块权,并不解除违反土地法规的责任人承担本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所致损害。

  7.对于因不适当利用地块而剥夺地块的判决,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申诉。

  第五十五条 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征收地块的条件和程序

  1.为了国家或市政的需要征收地块,包括通过征购,依照本法典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根据进行。

  2.为了国家或市政需要强制转让地块,只有根据法院判决,在事先等值赔偿地块价值的条件下才可以实施。

  3.为国家或市政需要从地块所有人征购地块的办法、对为了国家或市政需要征购的地块确定征购价格的办法、在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征收地块时终止地块占有或使用权利的程序、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应予征购的地块所有人的权利,由民事立法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土地权利的限制

  1.土地权利,可以依照本法典、联邦法律规定的根据受到限制。

  2.可以规定下列土地权利限制:

  (1)在保护区、卫生防护区利用地块的特殊条件和经济活动制度;

  (2)保护环境的特殊条件,其中包括保护动物界和植物界,保护自然遗迹、历史和文化遗迹、考古客体,保护肥沃的土壤层、野生动物的天然栖息环境和迁徙通道;

  (3)在提供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地块权利时,根据按规定程序商定的方案,在规定的建设、维修或公路养护(对公路地块)期限内开始和结束建设或开发地块的条件;

  (4)在本法典、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利用地块的其他限制。

  3.对土地权利的限制,由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文件、地方自治机关文件或法院判决规定。

  4.对土地权利的限制,可以是无限期的或有一定期限的。

  5.在地块所有权向他人转移时,对土地权利的限制继续有效

  6.对土地权利的限制,应当依照(联邦不动产权利和不动产契约国家登记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国家登记。

  7.权利受到限制的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对限制土地权利提出申诉。

  第八章 在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征收地块时的损失赔偿和对农业生产和林业损失的赔偿

  第五十七条 在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征收地块;恶化土地质量、临时占用地块和限制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及地块承租人的权利时的损失赔偿 ·

  1.对以下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失去的应得利益,应当全部赔偿:

  (1)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征收地块;

  (2)因他人的活动使土地质量恶化;

  (3)临时占用地块;

  (4)限制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人的权利。

  2.向下列人员赔偿损失:土地占有人和地块承租

  (1)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向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和地块承租人赔偿;

  (2)在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况下,向地块所有人赔偿。

  3.损失赔偿由相应的预算资金承担或为其利益征收地块或限制地块权的人以及其活动引起必须建立保护区、卫生防护区和限制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和地块承租人的权利或土地质量恶化的人负担。

  4.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对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和地块承租人损失的确定,应当考虑在作出关于征收地块的决定、关于临时占用地块的决定或关于限制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及地块承租人的权利的决定前一日他们的财产价值。

  5.对因征收或临时占用地块、限制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和地块承租人的权利或因他人的活动使土地质量恶化而给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和地块承租人造成的损失之赔偿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对农业生产损失和林业损失的赔偿

  1.对于农业生产的损失,应当在作出下述决定后三个月期限内予以赔偿:

  (1)关于征收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农业用地、驯鹿场将其用于非农业目的的决定;

  (2)关于改变属于公民或法人所有的农业用地、驯鹿场的专门用途的决定。

  2.农业生产的损失由下列人员赔偿:

  (1)农业用地、驯鹿场提供给其用于非农业目的之人;

  (2)为其建立保护区、卫生防护区的人。

  3.在将地块提供给长期(无限期)使用或无偿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应当赔偿农业生产的损失。在出售或出租地块时,农业生产的损失应当包含在地价里或在确定租金时予以考虑。

  4.在计算农业生产的损失时,应当利用为了替代被征用的农业用地而开垦新地的价格标准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根据农业用地的质量而规定的其他方法。

  5.依照农业生产损失赔偿办法获得的资金,列人有关地方预算,可以用于土地保护措施的拨款,包括提高土壤肥力的措施,而在新地开垦方案取得国家生态鉴定的肯定结论时,可以根据预算立法用于新地开垦。

  6.在将林业土地转为非林业土地使其用于与林业、森林资源利用无关的目的时,和(或)在征收森林资源土地时,应当赔偿林业的损失。

  林业的损失,由林业资源土地提供给其用于与经营林业、利用森林资源无关的目的的人赔偿。

  林业损失的赔偿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第九章 土地权利的保护和土地纠纷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地块权的确认

  1.地块权的确认,通过司法程序办理。

  2.确认土地权的法院判决,是不动产权利和不动产契约国家登记机关必须依照《联邦不动产权利和不动产契约国家登记法》规定的程序对土地权或土地契约进行国家登记的法律根据。

  第六十条 恢复地块权受侵犯前的状态,制止侵犯或威胁侵犯地块权的行为

  1.在下列情况下,被侵犯的地块权应当恢复:

  (1)法院认定造成地块权被侵犯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的文件或地方自治机关的文件无效;

  (2)擅自占用地块;

  (3)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2.侵犯或威胁侵犯公民和法人土地权的行为,应当通过以1)根据被征收(包括征购)地块的人的愿望,提供同等价值的地块;

  (2)赔偿被征收地块上居住用、生产用及其他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的价值;

  (3)根据本法典第六十二条全部赔偿损失,包括失去的应得利益。

  2.决定征收(包括征购)地块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最迟应当在即将征收(包括征购)地块的一年前将该情况通知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地块承租人。

  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不满一年内征收地块,包括征购,只有得到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地块承租人的同意方才允许。

  3.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地块承租人,在被通知即将征收(包括征购)地块后,用于在地块上建设基本建设型的建筑物和实施其他措施的明显超出土地价值的费用,不予赔偿。

  4.对于为国家或市政需要被征收地块的享受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保障的地块所有人,应当赔偿地块的市场价值,如果没有把同等价值的地块无偿提供给他所有。

  第六十四条 土地纠纷的处理

  1.土地纠纷通过司法程序处理。

  3.在法院受理案件前,当事人可以将土地纠纷提交仲裁法庭解决。

  第十章 土地费和土地评价

  第六十五条 土地有偿使用

  1.在俄罗斯联邦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土地使用费的形式是土地税(到实行不动产税为止)和租金。

  2.土地税的计算和征收办法,由俄罗斯联邦的税费立法规定。

  3.对出租的土地收取租金。

  租金数额的确定办法,属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或市政所有的土地的租金缴纳办法、条件和期限,分别由俄罗斯联邦政府、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规定。

  租金数额是地块租赁合同的重要条件。

  4.私人所有的地块的租金缴纳办法、条件和期限,由地块租赁合同规定。

  5.为了征税和在本法典、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规定地块的登记价值。

  第六十六条 土地评价

  1.地块的市场价值,根据《联邦评价活动法}确定。

  2.为了确定地块的登记价值,必须对土地进行国家登记评价,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对土地进行国家登记评价的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3.在地块的市场价值确定的情况下,地块的登记价值按其市场价值的百分比确定。

  第十一章 土地监测、土地整治 和国家地籍簿

  第六十七条 国家土地监测

  1.国家土地监测是对土地状况进行监视的体系。国家土地监测的对象是俄罗斯联邦的全部土地。

  2.国家土地监测的任务是:

  (“及时发现土地状况的变化,对这些变化进行评价,预测和制定防止和消除不良变化后果的建议;

  (2)为编辑国家地籍簿,为对土地利用和保护实施国家土地监督,为执行国家和市政土地资源管理的其他职能及土地整治提供信息保障;

  (3)为公民提供土地状况方面的环境状况信息;

  3.根据监视的目的和被监视的区域不同,国家土地监测分联邦的、区域的和地方的。国家土地监测根据联邦纲要、区域纲要和地方纲要进行。

  4.进行国家土地监测的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第六十八条 土地整治

  1.土地整治包括下述各方面的措施:研究土地状况,对土地的合理利用和保护进行规划和组织,确立新的和整顿现有的土地整治对象并实地确定其范围(区域性土地整治),组织公民和法人合理利用地块进行农业生产,组织整理俄罗斯联邦北方、西伯利亚和远东的土著少数民族公社利用的土地。

  2.土地整治结果形成的文件,在编辑国家地籍簿和进行土地监测时可以使用。

  第六十九条 进行土地整治的组织和办法

  1.土地整治根据授权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的提议或法院判决进行。

  2.在本法典、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强制程序进行土地整治。

  3.土地整治资料公开,但属于国家机密的资料和属于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或地块承租人个人的资料除 外。

  4.在进行土地整治时,应当切实考虑在土地整治过程中可9e触犯其权利之人的合法利益,土地整治者至迟应在开始施工前七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他们。被适当通知的人在进行土地整治工程时的缺席,不妨碍进行土地整治。有关人员有权依照规定的程序控告妨害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行为。

  5.在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征收(包括征购)地块时,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和地块承租人必须保证可以到达地块进行土地整治。

  6.如果联邦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法人或个体企业主可以进行任何种类的土地整治工程,无须特别许可。

  7.进行土地整治的办法,由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

  第七十条 国家地籍簿

  1.国家地籍簿,是系统整理的关于国家地籍登记对象、俄罗斯联邦的土地法律制度、地块及其不动产附着物的地籍价值、位置、面积的文献性资料汇集。国家地籍簿中包含关于地块权利主体的信息资料。

  2.国家地籍簿按全俄罗斯联邦统一的体系编辑。国家地籍登记的对象是地块及其不动产附着物。

  3.编辑国家地籍簿的办法,由《联邦国家地籍法》规定。

  第十二章 对遵守土地法规、保护和利用土地的监督(土地监督)

  第七十一条 国家土地监督

  1.由特别授权的国家机关,对各个组织(不管其法律组织形式和所有制形式如何)及其领导人、公务员和公民遵守土地法规、遵守土地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实施国家土地监督。

  2.国家土地监督,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依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实施。 ,

  第七十二条 市政土地监督和社会土地监督

  1.对市政组织区域内土地利用的市政土地监督,由地方自治机关或其授权的机关实施。

  2.对市政组织区域内土地利用的市政土地监督,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依照地方自治机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程序实施。

  3.地区社会自治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团体)、公民,对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是否遵守拟定和通过涉及本法典规定的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及合法利益的决定的规定程序以及遵守土地利用和保护要求,进行社会土地监督。

  第七十三条 生产的土地监督

  1.生产的土地监督,由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地块承租人,在地块上进行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实施。

  2.利用地块的人,必须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向特别授权的国家土地监督机关提供关于组织生产的土地监督的情况。

  第十三章 土地保护和利用领域的违法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土地违法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实施土地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依照立法规定的程序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2.追究实施土地违法行为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并不解除其纠正所犯土地违法行为和赔偿所致损害的义务。

  第七十五条 土地违法行为的纪律责任

  1.对实施土地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公务员和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因其不适当执行自己的公务或劳动义务致使组织为给土地状况产生不良(有害)影响的项目设计、布局和投产,以及土地受到化学物质、放射性物质、生产废物和污水污染而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况下,承担纪律责任。

  2.追究纪律责任的办法,由劳动立法、关于国务和市政公务的立法、关于行政管理负责人的纪律责任的立法、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

  第七十六条 土地违法行为所致损害的赔偿

  1.法人、公民必须全部赔偿因其实施土地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

  2.擅自占用的地块归还其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地块承租人,对违反土地法规的责任人员在非法使用地块期间的花费不予赔偿。

  3.在乱堆废物、其他损害、擅自占用地块的情况下,应当将地块恢复到适于利用的状态;在擅自占用地块或擅自建设的情况下,应当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对上述土地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法人和公民,还应当恢复被毁掉的界标,或者由他们出资恢复。

  第十四章 农业用地

  第七十七条 农业用地的概念和构成

  1.居民点以外的用于农业需要的及准备用于该目的的土地,为农业用地。

  2.在农业用地构成中分为:农田,农业内部道路占用的土地,各种管线占用的土地,用以保证防护土地免受不良的(有害的)自然、人为和生产现象的影响的乔灌木植物占用的土地,封闭水体占用的土地,以及用于农产晶生产、贮存和初加工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占用的土地。

  第七十八条 农业用地的利用

  农业用地可以由下列人员和组织用于经营农业生产,建造防护林,以及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科研、教学和其他目的:

  公民,其中包括经营农户农业(农场)、个人副业、园艺业、畜牧业、蔬菜种植业的公民;

  经营合作社和公司、生产合作社、国营独资企业和市政独资

  企业、其他商业性组织;

  非商业性组织,其中包括消费合作社、宗教组织;

  哥萨克村社;

  农业专科的科研组织、教学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的试验生产、教学、教学实验和教学生产单位;

  俄罗斯联邦北方、西伯利亚和远东的土著少数民族为保留和发展其传统生活、经营和作业方式的公社。

  第七十九条 农田的利用特点

  1.农田--耕地、刈草场、牧场、熟荒地、多年生植物占用的土地(果园、葡萄园等),在农业用地构成中占有优先利用的地位,应当予以特别保护。

  2.为建设工业项目和其他非农业需要,应当提供不适于进行农业生产的土地或者地籍价值质量不好的农业用地中的农田。

  为建设输电和通信线路、公路、管道干线及其他类似工程、设施,可以提供质量较高的农业用地中的农田。这些工程、设施基本上都应安排在公路沿线旁边和轮作田地的边沿。

  3.只有在有关履行俄罗斯联邦的国际义务、保证国防和国家安全、开采矿产资源(普通矿产资源除外)、保护俄罗斯联邦的文化遗产客体、建设和养护文化生活、社会、教育用途的项目、公路、管道干线、输电和通信线路及其他类似工程、设施的

  情况下而且没有可以安排这些项目的其他方案时,才允许为提供非农业利用征收(其中包括征购)其地籍价值超出当地中等水平的农田。

  4.特别重要的高产农田,其中包括科研组织试验生产部门和高等职业教育机构的教学实验部门的农田、其地籍价值明显超出当地中等水平的农田,可以根据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立法,列入不允许用于其他目的的土地清单。

  5.对因农田私有化产生的土地份额的利用,用地流转法》调整。

  第八十条 土地再分配资源由《联邦农业 1.为了给农业生产,建立和发展农户(农场)经济、个人副业,经营园艺业、畜牧业、蔬菜种植业、割晒干草、放牧牲畜重新分配土地,在农业用地构成中建立土地再分配资源。

  2.土地再分配资源,由下列列入该资源的农业用地的地块组成:

  (1)自愿放弃地块时的地块;

  (2)如果地块既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没有遗嘱继承人,或者没有一个继承人接受继承,或者所有继承人都被遗嘱人剥夺了继承权,或者继承人为了国家放弃继承,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而未说明为谁放弃继承。

  (3)在本法典、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强制剥夺的地块。

  3.土地再分配资源的土地利用,根据本法典第七十八条,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4.关于存有土地再分配资源土地的资料,对所有人公开。

  第八十一条 为公民经营农户(农场)经济和个人副业,为公民和公民团体经营园艺业、蔬菜种植和别墅建设提供农业用地

  1.对表示愿意经营农户(农场)经济的公民,根据本法典、《联邦农户(农场)经济法》从农业用地中提供地块。

  2.对公民和公民团体从事园艺、蔬菜种植和别墅建设提供地块的办法,由本法典、《联邦关于非商业性公民园艺、蔬菜种植和别墅团体法》规定。

  3.对表示愿意经营家庭副业的公民,根据本法典、《联邦个人家庭副业法》提供地块。

  4.对公民从农业用地中提供地块进行割晒干草、放牧牲畜的条件,由本法典、《联邦农业用地流转法》、其他联邦法律及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律规定。

  第八十二条 为经营公司和合作社、生产合作社、国营独资企业和市政独资企业、其他商业性组织、宗教组织、哥萨克村社、科研组织、农业教育机构、俄罗斯联邦北方、西伯利亚和远东的土著少数民族公社提供农业用地 为进行农业生产,营造防护林,进行科研、教学及其他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目的,以及为保留和发展俄罗斯联邦北方、西伯利亚和远东的土著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经营和作业方式,从农业用地中提供地块为经营合作社和公社、生产合作社、国营独资企业和市政独资企业、其他商业性组织、宗教组织、哥萨克村社、科研组织、农业教育机构、俄罗斯联邦北方、西伯利亚和远东土著少数民族公社所有的条件,由《联邦农业用地流转法》规定。

  第十五章 居民点土地

  第八十三条 居民点土地的概念

  1.用于和准备用于建设和发展城乡居民点的、其特点不同于其他类别土地的土地,为居民点土地。

  2.居民点土地的利用办法,根据其土地区划而定。居民点行政边界范围内的土地,划分为地区。土地区划文件,由地方自治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土地利用和建设规则)批准和修订。

  联邦直辖市莫斯科和圣彼得堡的土地利用和建设规则,由这两个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法律批准和修订。

  3.为了国家或市政需要进行建设,可以根据城乡居民点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和建设规则,征收城乡居民点的地块,包括征购。

  第八十四条 城乡居民点的范围及其划定办法

  1.城乡居民点的范围,是将城乡居民点土地与其他类别土地区分开来的城乡居民点土地的对外边界。

  2.居民点范围根据批准的城市建设文件和土地整治文件划定。居民点范围方案属于城市建设文件。 居民点范围应当沿着提供给公民和法人的地块边界划定。

  3.除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情况外,城乡居民点的范围由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批准和变更。

  4.联邦直辖市莫斯科和圣彼得堡的范围,由联邦法律根据莫斯科市立法(代议)机关和莫斯科州立法(代议)机关、圣彼得堡市立法(代议)机关和列宁格勒州立法(代议)机关的协商意见批准和变更。

  5.属于封闭性行政区域组织的城市居民点范围,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批准和变更。

  6.将地块列入居民点范围,并不终止地块所有人用人、土地占有人和地块承租人的权利。

  第八十五条 居民点土地构成和土地区划土地使

  1.根据城市建设规程列人下列各类地区的地块,都是居民点土地的组成部分:

  (1)居住区;

  (2)公共事务区;

  (3)生产区;

  (4)工程和运输基础设施区;

  (5)休闲区;

  (6)农业利用区;

  (7)专门用途区;

  (8)军事区;

  (9)其他地区。

  2.各类地区边界应当符合每个地块属于一个地区的要求。

  对于每一类地区,应考虑其布局和发展的特点以及地块的各种利用(居住、公务、生产、休闲及其他种类的地块利用)可能的地区组合,由土地利用和建设规则分别规定城市建设规程。

  对处于同一地区范围内的各种地块,应当规定统一的城市建设规程。地区城市建设规程确定各个地块以及地块表层之上和之下所有一切的法律制度基础,并适用于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的建设和随后使用的整个过程。

  3.城市建设规程对于所有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和地块承租人都必须执行,不管其所有制和其他地块权利如何。

  上述人员可以按照城市建设规程为每一地区规定的任何一种许可利用的方式利用地块。

  4.在下列情况下,地块及其不动产附着物不符合规定的地区城市建设规程:

  其利用方式未列入许可利用方式清单;

  其规模不符合城市建设规程规定的限额。

  在没有规定使其符合城市建设规程的期限时,上述地块及其不动产附着物可以利用,但其利用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环境、历史和文化遗迹构成危险的情况除外。

  地方自治机关可以规定在使其符合城市建设规程前禁止利用地块及其不动产附着物或使地块及其不动产附着物的利用方式符合城市建设规程的期限。

  改建和扩建上述地块上的现有不动产附着物及建设新的不动产附着物,只能按照规定的城市建设规程进行。

  5.居住区内的地块,应当用于建设住房和文化、生活及其他用途项目。居住区可以按照城市建设规程进行个人单独的住宅建设、低层混合住宅建设、中层混合楼房建设和高层楼房建设,以及其他形式的建筑。

  6.公共事务区里的地块,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规程用于建设行政办公建筑物,教育、文化、生活、社会用途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用途项目。

  7‘生产区里的地块,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规程用于建设工业、公用、仓储项目,以及用于这类目的的其他生产项目。

  8.工程和运输基础设施区里的地块,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规程用于建设铁路、公路、河运、海运、空运和管道运输项目、通信项目、工程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项目。

  9.休闲区里的地块,包括城市森林、街心公园、公园、城市花园、池塘、湖泊、水库占用的地块,用于公民休息和游览。

  10.在城乡居民点范围内可以分出受特殊保护的区域区,其中包括具有特殊自然保护价值的、科学、历史文化、美学、休闲、保健等特殊重要意义的地块。

  列入受特殊保护的区域区的地块,按照本法典第九十四至第一百条规定的要求利用。

  地上存在有不属于历史文化遗迹的客体但位于历史文化遗迹保护区范围内的地块,按照考虑了历史文化遗迹保护要求后规定的城市建设规程利用。

  11.居民点的农业利用区里的地块--耕地、多年生植物和农 业用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占用的地块,用于进行农业生产,直至根据居民点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及建设规则改变其利用方式为止。

  12.广场、街道、巷道、公路、岸边花园、街心花园、林荫道、水体、水边浴场及其他客体占用的公用地块,可以列人各类地区,但不得私有化。

  第八十六条 城市郊区

  1.在城市郊区构成中可以列入城市居民点范围之外的,与城市构成统一的社会、自然和经济区域的,不属于其他居民点土地组成部分之土地。

  2.在城市郊区里可以划分出农业生产区域、居民休闲区、城市发展备用土地。

  3.城市郊区的边界和法律制度,由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法律批准和变更,但联邦直辖市莫斯科和圣彼得堡的郊区除外。

  4.联邦直辖市莫斯科和圣彼得堡郊区的边界和法律制度,由联邦法律批准和变更。

  5.在城市郊区里,可以划分出执行卫生、卫生保健和休闲功能的绿化区,在绿化区范围内禁止对环境产生不良(有害)影响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

  6.将郊区和绿化区范围内的一类森林占用的土地转为其他类别土地,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决定进行。

  第十六章 工业、能源、运输、通信、广播、电视、信息用地,保障宇航活动用地,国防、安全用地及其他专门用地

  第八十七条 工业、能源、运输、通信、广播、电视、信息

  用地,保障宇航活动用地,国防、安全用地及其他专门用地的构

  成

  1.位于居民点范围以外的,用于或准备用于保证组织和(或)经营工业、能源、运输、通信、广播、电视、信息项目,保障宇航活动项目、国防和安全项目以及执行其他专门任务活动的并依照本法典、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律规定的根据生±地关系参加者对其权利的土地,为工业、能源、运输、通信、广播、电视、信息用地,保障宇航活动用地,国防、安全用地及其他专门用地(以下称工业和其他专门用地)。

  根据本法典第七条,工业和其他专门用地是俄罗斯联邦的一

  个单独土地类别。

  2.I业和其他专门用地,根据其用于或准备用于解决的专门任务性质不同,分为:

  (1)工业用地;

  (2)能源工业用地;

  (3)运输用地;

  (4)通信、广播、电视、信息用地;

  (5)保障宇航活动用地;

  (6)国防和安全用地;

  (7)其他专门用地。

  这些土地法律制度的特点由本法典第八十八至第九十三条规在进行土地区划时应予考虑。

  3.为了确保居民的安全和为工业、能源工业项目、特殊辐射危险和核危险项目、核材料和放射性物质贮存站、运输和其它项目的运营创造必要的条件,可以将保护区、卫生防护区及其他区列入工业和其他专门用地的构成之内,并实行特殊的土地利用条件。

  列入述防护区的地块,不向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 地占有人和地块承租人征收,但在其范围内可以实行特殊的地块利用制度,限制或禁止那些违背防护区建立目的之活动。

  4.联邦能源工业体系、原子能利用项目、联邦运输、交通道路、联邦信息和通信项目、保障宇航活动的项目、国防和安全项目、国防生产项目、保障和保卫俄罗斯联邦国界的项目以及其他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七十一条划归俄罗斯联邦管辖的项目所占用的工业和其他专门用地,为联邦所有。

  5.各种工业和其他专门用地的利用办法和建立本类土地的特殊利用条件区的办法,由下列机关规定:

  (1)对于上述属联邦所有的土地,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2)对于上述属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所有的土地,由俄罗斯联

  邦各主体执行权力机关规定;

  (3)对于上述属市政所有的土地,由地方自治机关规定。

  6.工业和其他专门用地,可以根据本法典第二十四条提供给无偿定期使用进行农业生产和其他利用。

  第八十八条 工业用地

  1.用于或准备用于保障工业项目的组织和(或)运营活动的,并依照本法典、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律规定的根据产生土地关系参加者对其权利的土地,为工业用地。

  2.为了保障工业项目的组织和(或)运营活动,可以提供地块安排生产性和行政性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及其服务项目,也可以建立卫生防护区和其他区,并对本条第一款所指土地实行特殊利用条件。

  3.为本条第二款所指目的提供的地块面积,根据按规定程序批准的规范或技术设计文件确定。

  4.对于采矿工业和石油天然气工业组织,应当在其办妥矿山划拨手续、批准土地复垦和废弃土地恢复方案之后提供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块。对于特别重要的高产农田,根据本法典第七十九条,应当在矿区范围内开发出别的农田之后提供。

  第八十九条 能源工业用地

  1.用于或准备用于保障能源工业项目的组织和(或)运营活动的,并依照本法典、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律规定的根据产生土地关系参加者对其权利的土地,为能源工业用地。

  2.为了对能源工业的组织活动和项目提供保障,可以提供地块用于:

  (1)安排建设水电站、原子能发电站、核装置、核材料和放

  射性物质贮存站、放射性废物贮藏库、火力发电站和其他电站及

  其服务性工程和项目;

  (2)安排建设空中输电线路、输电电缆线路的地上工程、变电站、配电所,以及能源工业的其他工程和项目。

  为了保障能源工业项目的组织和运营活动,可以建立电网保护区。

  3.为安排空中输电线路和服务于电网的通信线路支座的地块面积的确定规则,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第九十条 运输用地

  1.用于或准备用于保障公路、海上、内陆水上、铁路、空中其他各种运输项目的组织和(或)运营活动的,并依照本法典、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律规定的根据产生土地关系参加者对其权利的土地,为运输用地。

  2.为了保障铁路运输项目的组织和运营活动,块用于:

  (1)安排建筑铁路;

  (2)安排建设、使用、扩建、改建结构物、建筑物、工程、其中包括铁路车站、铁路站台,以及为了铁路运输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及其他项目的运营、保养、建设、改建、维修、发展所必需的设施和其他项目

  (3)建立铁路用地和保护区。

  在遵守联邦法律规定的交通安全要求前提下,铁路运输用地范围内的铁路用地的空闲地块,可以出租给公民和法人进行农业利用、为乘客提供服务、贮存货物、构筑装卸场、建筑沿线货栈(可燃润滑油材料货栈、各种自动加油站及用于贮存危险物品和材料的仓库除外)以及用于其他目的。

  铁路用地和保护区的建立和利用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3.为了保障公路运输和公路经济项目的组织和运营活动,可以提供地块用于:

  (1)安排建设公路及其构成要件和道路工程;

  (2)安排建设汽车站和点、其他公路运输项目和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的运营、保养、建设、改建、维修、发展所必需的公路经济项目; ,

  (3)建立公路用地。 、

  公路运输用地范围内的公路用地的地块,可以依照本法典规定的办法出租给公民和法人用于安排建设公路服务项目和户外广告。

  除立法规定的情况外,在公路用地内禁止:

  建设住房和公共建筑物、仓库; 进行建筑、地质勘探、测绘、采矿和探矿工程,构筑地上工程;

  耕种地块、割草、砍伐和损害多年生林木、切割草土和挖

  取泥土;

  设置户外广告、信息牌和与公路交通安全无关的指标。

  为了给联邦的公路使用和保持创造正常的条件,确保公路交通的安全要求和居民的安全要求,在毗连联邦公路用地两侧的地块建立路旁地带,对其利用规定特殊制度,包括有关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在路旁地带范围内限制经济活动以及设置广

  告牌和与交通安全无关的宣传画。

  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有关执行权力机关,应当将这些地块的特殊利用制度告知这种路旁地带范围内的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和地块承租人。

  联邦公路用地和路旁地带的划定和利用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4.为了保障海上运输、内水运输项目的组织和运营活动,可以提供地块用于:

  (1)安排建设人造内水航道;

  (2)安排建设海港和河港、码头、船舶停靠所、水利工程,以及海上运输和内水运输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和其他项目的使用、保持、建设、改建、维修、发展所必需的其他项目;,

  (3)划出岸边地带。

  对与内水航道的航运和流送有关的工程,应当在居民区外划出内水航道岸边地带。岸边地带的划定和使用办法,由《俄罗斯联邦内水运输法典》规定。

  5.为了保障空运顶目的组织和运营活动,可以提供地块用于安排建设航空港、飞机场、航空客站、起降跑道,以及空运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和其他项目的使用、保养、建设、改建、维修、发展所必需的其他地上项目。

  6.为了保障管道运输项目的组织和运营活动,可以提供地块用于:

  (1)安排建设石油管道、天然气管道和其他管道;

  (2)安排建设管道运输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及其他项目的使用、保养、建设、改建、维修、发展所必需的项目;

  (3)建立实行地块特别利用条件的保护区。

  供气系统项目所在的保护区的界线,根据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建筑规范和规则、管道干线保护规则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在上述地块上,在对其进行经济利用时,在距供气系统项目规定的最小距离范围内,不允许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不允许阻碍供气系统所有人或其授权的组织对供气系统项目执行其服务和维修工作、排除项目发生的事故、灾难后果的工作。

  7.为给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及其他各种运输项目的建设和改建创造条件,应当储备土地。为上述目的储备土地办法,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九十一条 通信、广播、电视、信息用地

  1.用于或准备用于保障通信、广播、电视、信息的组织和(或)项目的活动的,并依照本法典、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律规定的根据产生土地关系参加者对其权利的土地,为通信、广播、电视、信息用土地。

  2.为了给通信(航天通信除外)、广播、电视、信息提供保障,可以提供地块用于安排建设相关的地面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1)其资产负债表上列有无线电接力线路、空中线路、通信电缆的经营性通信企业和相应的隔离地带;

  (2)通信电缆线路、无线电接力线路和空中线路,通信和装设无线电的电缆和空中线路沿线的装设无线电线路,和相应的通信线路保护区;

  (3)通信和装设无线电的地下电缆和空中线路,以及相应的通信线路保护区;

  (4)通信电缆线路上的地上地下强化站及相应的保护区;

  (5)卫星通信的地上工程和地面基础设施。

  第九十二条 保障宇航活动用地在为进行训练和实施其他与国防需要有关的措施必须临时利用土地时,无须向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和地块承租人征收地块。

  对这种土地利用,适用为勘查工作规定的办法和为特殊利用条件区规定的办法。

  3.为了保障守护和保卫俄罗斯联邦国界,可以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程序划拨地带或地块供建设安装和保养工程技术设施及防护设施、界标、边界巷道、交通线、俄罗斯联邦国境出入站等项目长期(无限期)使用。

  保障守护和保卫俄罗斯联邦国界所必需的地带的划拨标准、地块的面积及其利用办法,包括经济活动、农副业活动和其他活动的特点,由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

  4.为了安排建设研制、生产、储存和加工利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项目、放射性材料及其他材料加工项目、封闭性行政区域组织的军事及其他项目,可以提供地块供长期(无限期)使用,或者将地块出租。

  在封闭性行政区域组织内,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决定,建立特殊的土地利用制度。

  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提供地块满足居民在封闭性行政区域组织范围外发展园艺、蔬菜种植、农业生产、住宅和别墅建设。

  5.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可以依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从提供给国防和安全需要的土地中将某些地块出租给法人和公民或交其无偿定期使用,以进行农业、林业和其他利用。

  6.在紧急状态或军事状态的条件下,为国防和安全需要的地块,可以依照本法典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办法利用。

  7.为了在毗连俄罗斯联邦武装力量、俄罗斯联邦边防部队以及其他军队、部队和机关的军火库、基地和仓库的地块在发生技术操作性的和自然的非常情况时,保障武器和军事技术装备、其他军用财产的贮存安全,保护居民和生产、社会生活及其他用途的客体,以及保护环境,可以建立禁区。

  第十七章 受特殊保护的区域和客体的土地

  第九十四条 受特殊保护的区域土地的概念和构成

  1.具有特殊自然保护、科学、历史文化、美学、休闲、保健及其他重要意义的,根据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的决定全部或部分地排除经济利用及流转并为其规定特殊法律制度的土地,属于受特殊保护的区域土地。

  2.下列土地属于受特殊保护的区域土地:

  (1)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的土地,其中包括医疗保健地和疗养区的土地;

  (2)自然保护用地;

  (3)休闲用地;

  (4)历史文化用地;

  (5)符合本法典、联邦法律的其他特别重要的土地。

  3.将土地列入联邦级受特殊保护区域土地的办法,联邦级受特殊保护区域土地的利用和保护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根据联邦法律规定。

  4.将土地列入地区级和地方级受特殊保护区域土地的办法,地区级和地方级受特殊保护区域土地的利用和保护办法,由俄罗 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根据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律和地方自治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

  5.俄罗斯联邦政府、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有关执行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可以规定其他形式的受特殊保护区域土地(其上设置有郊区绿化区、城市森林、城市公园、受保护的沿岸线路、受保护的自然景观、生物站、微型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及其他土地)。

  6.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的土地、俄罗斯联邦文化遗产占用的土地,用于相应的目的。在本法典、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限制或禁止将这些土地用于其他目的。

  第九十五条 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土地

  1.国家自然保护区土地,其中包括生物圈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禁区、自然遗迹、国家公园、自然公园、森林公园、植物园、俄罗斯联邦北方、西伯利亚和远东土著少数民族的传统自然利用区域的土地,以及医疗保健地和疗养区的土地,属于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的土地。

  2.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的土地属于全民财产,可以属联邦所有、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所有和市政所有。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属于公民和法人所有的地块列入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的土地。

  2. 在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土地上,其中包括本身有特别重要的生态系统和客体、为保全这些生态系统和客体而建立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的生物圈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自然公园、国家自然禁区、自然遗迹、森林公园和植物园,禁止进行与保全和研究自然综合体及客体无关的和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律没有规定的活动。在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的土地范围内,不允许为了与其专门用途相违背的需要而征收地块或其他的终止土地权利。

  在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土地的构成中专门划分出的进行部分经济利用的地块上,允许根据对其建立的特殊法律制度限制经济活动和休闲活动。

  4.为了保护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防止不良的人为影响,在其毗连的地块上可以建立保护区,对经济活动实行调节制度。在这些保护区的范围内,禁止对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的自然综合体产生不良影响的活动。保护区的范围应当用特别的指示标志标出。保护区范围内的地块无须向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和地块承租人征收,但利用地块应当遵守为这些地块规

  定的特殊法律制度。

  5.为了开辟新的和扩大现有的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的土地,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有权作出决定将计划宣布为受特殊保护自然区域的土地储备起来,随后加以征收,包括通过征购,并限制其上的经济活动。

  6.属联邦所有的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的土地,提供给保护区和公园长期(无限期)使用。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国家公园范围内的地块,不得私有化。在个别情况下,允许在国家公园范围内存在其他使用人和其活动不对国家公园土地产生不良(有害)影响和不违反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土地利用制度的所

  有人的地块。国家公园享有取得这些土地的专有权。

  7.在联邦级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的土地上,禁止:

  (1)提供园艺地块和别墅地块;

  (2)建设联邦公路、管道、输电线路和其他管线,建设和经营工业项目、农业项目以及与受特殊保护自然区域的功能无关的住宅项目;

  (3)与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的功能无关的机动运输工具运行和停放,在公路外驱赶牲畜;

  (4)联邦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

  8.自然公园设置在提供其长期(无限期)使用的土地上;

  允许在其他使用人和所有人的土地上开辟自然公园。

  9.宣布某地区为国家自然禁区,既可以随之向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征收地块,其中包括征购,也可以不征收地块。

  10.对按规定程序宣布为启然遗迹的自然综合体和自然客体占用的地块,可以向这些地块的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征收。

  第九十六条 医疗保健地和疗养区的土地

  1.医疗保健地和疗养区的土地属于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用于公民的医疗和休息。拥有天然医疗资源(矿物水发源地、医疗泥土、天然盐水湖沼)的、气候宜人的和用于或可以用于预防及医疗人的疾病的自然因素和条件的土地,属于这类土地o

  2.为了保护良好的卫生和生态条件用于组织预防和治疗人

  的疾病,根据立法在医疗保健地和疗养区的区域土地上建立Ⅱ生

  (矿山卫生)保护区。联邦级的疗养区的卫生(矿山卫生)保护

  区的范围和制度,由联邦政府规定。

  3.卫生保护区范围内的地块,无须向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地块承租人征收和征购,但根据规定的卫生制度规定将这些地块完全排除流转的情况(医疗保健地和疗养区一级卫生或矿山卫生保护区)除外。属于私人所有的地块,应当根据本法典第五十五条向其所有人征购。对于二级和三级卫生

  (矿山卫生)保护区范围内的地块的利用,可以根据关于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的立法加以限制。

  第九十七条 自然保护用地

  1.下列土地属于自然保护用地:

  (1) 河流和水库的水源保护区土地;

  (2) 禁区和产卵保护区土地;

  3)防护林土地;

  (4)防止侵蚀、保护牧场和农田的植物用地;

  (5)执行自然保护职能的其他土地。

  2.根据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律和地方自治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遵守规定的这些土地的保护制度前提下,可以限制自然保护用地上的经济活动。

  3.为其利益划分出实行特别利用条件之地块的法人,必须用特定的指示标志标明该地块的范围。

  4.在自然保护用地范围内,实行特殊的土地利用法律制度,限制或禁止各种违背这些土地基本用途的活动。这些土地范围内的地块,无须向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和地块承租人征收和征购。

  5.在俄罗斯联邦土著少数民族和部族公社传统的居住及经济活动地区,在联邦关于土著少数民族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建立土著少数民族传统自然利用区域。这种区域的自然利用办法,由联邦法律规定,其范围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

  第九十八条 休闲用地

  1.用于和准备用于组织公民休息、旅游、体育健身和运动活动的土地,为休闲用地。

  2.休养所、休闲旅馆、汽车旅游宿营地、体育运动客体、旅游接待站、固定的和搭帐篷的旅游健身营、垂钓和狩猎处、儿童旅游站、旅游公园、森林公园、教练旅游线路和航线、儿童夏令营和运动野营以及其他类似客体所在地的地块,属于休闲用地。

  3.对根据与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和地块承租人的协议确定的教练旅游线路和航线的利用,可以根据地役权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上述地块不排除利用。

  4.郊区绿化区土地也属于休闲用地。

  5.在休闲用地上禁止违背其专门用途的活动。

  第九十九条 历史文化用地

  1.下列土地属于历史文化用地:

  (1)俄罗斯联邦各族人民的文化遗产客体(历史和文化遗迹),其中包括考古遗产客体;

  (2)名胜地,其中包括具有历史意义的行业、生产和手I业遗址;

  (3)军用和民用墓地。

  2.历史文化用地应当严格按其专门用途利用。

  不允许征收历史文化用地和进行不符合其专门用途的活动。

  3.列入历史文化用地的地块,无须向地块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和地块承租人征收,但立法规定的情况除外。

  在某些历史文化用地上,包括需要研究和保存的文化遗产客体的土地上,可以禁止任何经济活动。

  4.为了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的景观和城市建设吓境,可“根据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律,建立文化遗产客体保护区。在居民点土地范围外的历史文化用地范围内,实行特殊的土地利用法律制度,禁止违背这类土地基本用途的活动。对处于上述保护区内的不属于历史文化用地的地块的利用,由土地利用和建设规则根据保护历史和文化遗迹的要求确定。

  第一百条 特别重要的土地

  1.在其范围内存在有具有特殊科学、历史文化价值的自然客体和文化遗产客体(典型的和稀有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动植物群落、稀有的地质构造、适于科学研究组织进行活动的地块)的土地,属于特别重要的土地。

  2.这类地块的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土地占有人和地块承 租人,负有保全地块的义务,关于特别重要的土地的信息资料 应当在国家地籍文件、不动产权利及不动产契约国家登记文件和 其他证明土地权利的文件中注明。

  第十八章 森林资源土地、水资源 土地和储备土地

  第一百零一条森林资源土地

  1.林地(森林植物覆盖的土地和虽无森林植物覆盖但准备用于恢复森林植物的土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中隙地、林中空地等)和准备用于经营林业的无林地(林间通道、道路、沼泽地等),属于森林资源土地。

  2.森林资源土地的范围,采用根据森林经营管理资料将森林资源土地与其他类别土地加以区分的办法确定。关于森林资源土地范围的资料,在国家地籍簿中载明。

  3.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征收一类森林占用的土地,只有在本法典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方才允许。

  4.将森林资源土地转为其他类别土地,应当根据本法典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并考虑联邦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

  5.暂时不用于经营林业的森林资源无林地,可以根据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的决定,出租进行农业生产,期限不超过五年。这种土地的利用条件和对其利用的限制,由地块租赁合同规定。

  6.森林资源土地的利用和保护办法,由本法典和森林立法调整。

  第一百零二条水资源土地

  1.水体占用的土地,水体水源保护区的土地,以及划出用于建立取水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水利设施、项目的隔离带和保护区的土地,属于水资源土地。

  2.水资源土地,可以在遵守规定的要求前提下,用于建设和经营保障满足居民对饮水、生活、保健及其他需要的工程,以及用于水利事业、农业、自然保护、工业、渔业、能源、运输和其他国家或市政需要。

  3.为了保护饮用和生产生活供水的水源,应当建立保护区,在保护区内实行特殊的土地利用法律制度。

  4.水资源土地的利用和保护办法,由本法典和水立法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储备土地

  1.国家或市政所有的未提供给公民或法人的土地,除根据本法典第八十条构成的再分配土地资源的土地外,属储备±地。

  2.储备土地要在转为其他类别土地后才可以利用。

延伸阅读: 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 政策法规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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