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9-06 14:20 中国地籍网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关于土地总登记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国土籍〔2008〕476号
市国土局各分局:
为顺利推动我市土地总登记发证工作,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北京市开展土地总登记发证工作的若干意见》(京国土籍〔2008〕87号),现就土地总登记发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登记申请问题的处理
各区(县)分局在土地总登记过程中,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告知土地权利人土地登记的目的、意义、利害关系等有关内容,督促土地使用权人积极申请土地登记。
对不申请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土地使用单位,应通过其上级主管部门督促土地权利人积极申请土地登记。
(二)对私有平房和其他属于个人使用土地的,应通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督促土地权利人积极申请土地登记。
(三)对于经督促仍拒绝申请土地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土地登记部门单方进行地籍测量,按土地现状划定宗地边界。划定的土地范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暂不进行登记发证。
二、关于对原指界成果的认定问题
在此次土地总登记前,未核发过土地证书,但原来宗地边界已经经过指认,宗地边界至今无变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此次总登记不再要求重新指界,直接采用原指界成果进行登记发证:
(一)原城镇地籍调查时已经进行过宗地边界指认并由相邻双方签字盖章的;
(二)原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在《墙界表》或《四至表》上已经对所示宗地边界进行过有效确认的;
(三)相邻单位在日常土地登记过程中作为权利人对宗地边界已经进行过指认并签字盖章的;
(四)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政府机关已经确认过宗地边界的。
三、关于原土地登记中指界不规范问题的处理
在此次土地总登记前,权属来源清晰合法,已核发过土地证书且宗地边界未发生变化,但当时指界不清或未指界的,此次调查按照原土地登记结果划定宗地边界,并在登记初审结束后按照土地总登记公告的要求将拟登记权利人名称、土地坐落、宗地图和界址点成果表等向本宗地权利人、相邻宗地权利人以及社会公示,公告期间无异议的,按照划定的宗地边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权利人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四、关于指界实施过程中的几个问题的处理
(一)宗地边界指认时无法联系到相邻单位或个人的,土地登记部门应当按照调查结果划定宗地边界,并在土地总登记公告阶段将拟登记权利人名称、土地坐落、宗地图和界址点成果表等向社会公示,公告期间无异议的,按照划定的宗地边界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二)对与住宅区、写字楼等存在众多共用权人的土地相邻的宗地,地籍调查时可不要求相邻权利人逐个指界,土地登记部门按照调查结果划定土地边界,并在土地总登记公告阶段将拟登记权利人名称、土地坐落、宗地图和界址点成果表等向社会公示,公告期间无异议的,按照划定的土地范围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三)对指界时相邻宗地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土地指界文件的,土地登记部门可按照违约缺席指界的程序依法办理。违约缺席指界通知书和有关地籍调查表可采用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采用邮寄送达的,土地登记部门应当保留当事人签收邮件的单据凭证;采用留置送达的,土地调查人员应当现场拍照预留照片或者由公证部门进行公证;采用公告送达的,土地登记部门应当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公告内容。采用公告送达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告送达的条件。
五、关于共用宗地划分的原则
对共用宗地,共有权人之间可以达成划分土地边界协议或者土地分摊协议的,以当事人协议为准划分宗地分别登记或者分摊土地。
共有权人对划分边界达不成协议或者宗地难以分割的,原则按房基占地范围确认各权利人独自使用土地面积,剩余过道、院落等公用土地属于全体权利人共同共有。
按照上述原则确定的土地,应当将确定的结果告知权利人并进行公示。当事人均同意的,可直接据此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共有权利人不同意的,暂不登记发证。
六、房屋所占土地分摊问题的处理
(一)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分摊土地使用权的,用于分摊土地的房屋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能参与土地分摊。
(二)在私房院落中添建的公房,只确认房基占地面积,其他土地使用权属于私房院产权人。
七、关于私有平房土地使用权类型问题
此次总登记对私有平房登记时,土地使用性质一栏暂不填写。
八、关于利用划拨国有土地合作建设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确认的问题
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作建房的项目,属于开发经营性项目的,在确定土地使用权和登记发证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1992年6月1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市政府第11号令)实施之前开发建设,且项目在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已经竣工,至今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可按划拨性质确定土地使用权类型,按合建协议确定分成比例分别确认合建各方相应土地使用权。
其中已对外销售房屋,且买房人已取得相应《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确认房屋所占相应土地使用权属于买房人。
(二)凡属1992年6月1日之后利用原有划拨国有土地合作建房的项目,或合建项目属于1995年1月1日之后竣工的,其土地应当首先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后再进行登记发证。
九、关于批准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涉及土地使用权类型确定的问题
2001年10月22日《划拨用地目录》实施前,党政机关、军队武警、大专院校、国有企事业等单位经依法批准无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由其使用,但土地利用现状与批准用途不一致的,按批准用途进行土地总登记发证,土地证书上“使用权类型”栏填写“划拨”。
十、关于批准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问题
对《关于北京市开展土地总登记发证工作的若干意见》(京国土籍〔2008〕87号)第五条第(六)项第二款规定的具体实施操作,应当按照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委《关于土地总登记过程中与规划管理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08〕350号)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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