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5-19 18:42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材料的使用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促进建筑和建材行业的技术进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委拟联合发布《北京市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目录管理办法》,现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如对该办法有不同意见请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书面提出。以单位名义应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应署名,并留联系电话。
联系人:闫乃斌(建筑节能与建筑材料管理处)
联系电话:63985274(兼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广莲路5号(北京西站南广场东侧)
邮政编码:100055 Email—sjwjcc@sina.com (密码:sjwjcc)
附件:《北京市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目录管理办法》
2009年5月18日
附件:
北京市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建筑材料的使用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促进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加快淘汰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落后建筑材料,依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和《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目录》(以下简称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的编制、修订与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编制、修订建筑材料使用目录实行科学论证与公众参与原则。
编制、修订建筑材料使用目录,实行技术进步与保障供应兼顾原则。
第四条 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由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共同编制、发布,并依据各自职责对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二章 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管理的品种范围
第五条 建筑材料使用目录包括以下建筑材料品种:
(一)建筑钢材;
(二)混凝土原材料(包括水泥、砂石、混凝土外加剂、矿物掺合料);
(三)墙体材料(包括砖、砌块、轻板);
(四)建筑保温材料(包括墙体、屋面、管道保温材料);
(五)门窗与幕墙材料(包括门窗、框材、玻璃、配件、密封材料);
(六)管材管件(包括金属、混凝土、塑料、复合材料的给排水、采暖、穿线等用途的管材管件);
(七)防水材料(包括防水卷材、防水涂料、刚性防水材料、注浆堵漏材料);
(八)供热采暖设备(包括散热器、阀门、计量器具);
(九)建筑胶粘剂;
(十)用水器具(包括水嘴、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淋浴器);
(十一)建筑装修装饰材料(包括卫生陶瓷、陶瓷墙地砖、石材、地板与吊顶材料、内外墙涂料、木器漆);
(十二)市政道路材料(包括步道砖、检查井);
(十三)低压电器材料(包括灯具、输配电系统材料);
(十四)施工周转材料(模板、脚手架材料)
(十五)其它建筑材料。
第六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建筑材料列入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的推广类:
(一)符合国家和北京市发布的产业政策,经过国内和本市的工程试点和科技鉴定,证明其在建设工程中的推广有利于保证建设工程的结构安全,有利于提高建筑物使用功能,有利于节约建筑物建造和使用过程中的能源与其它资源消耗,有利于环境保护。
(二)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北京市地方标准,并且其应用技术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办理了工程建筑企业技术标准审查备案。该产品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北京市地方标准,生产企业应该制订企业标准,并到本区县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
符合上述要求,但已经在本市建设工程中普遍采用的建筑材料,可以不再列入推广建筑材料使用目录。
第七条 下列建筑材料列入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的限制、禁止类:
(一)国家和本市发布的产业政策中限制或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
(二)在本市建设工程应用中证明其不能满足建设工程施工与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使用功能、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的要求,已经有成熟的替代材料,并且市场供应能力能够保证本市建设工程需要。
连续多年列入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的禁止类建筑材料,在能够向本市供应的范围内已经不再生产,或者由于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技术发生变化肯定不会再被采用的,可以不再列入禁止建筑材料使用目录。
第三章 编制发布程序
第八条 编制和修订建筑材料使用目录,应当按照向社会公开征集建议、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评审的程序执行。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国内外建筑材料生产、应用技术发展和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决定编制或修订建筑材料使用目录时,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政务信息专栏和专用媒体发布征集函。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下载《北京市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目录建议表》(式样见附件),填写后传真、邮寄或从网上发给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向社会公开征集建议的时间,从征集函刊登之日起不少于45天。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汇总社会各界的建议和意见的基础上,整理出《北京市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目录(草案)》后组织专家论证。
墙体材料、建筑保温材料、门窗与幕墙材料、混凝土外加剂、建筑装饰材料、建筑防水材料、用水器具、供热采暖系统材料、管材管件等建筑材料种类,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委托相关行业的协会(学会),组织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该类建筑材料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草案的建议。
第十一条 通过专家论证的《北京市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目录(草案)》,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政务信息专栏发布专用媒体发布专用报纸上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30天。
第十二条 对首次拟列入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的限制类、禁止类建筑材料,属于我市在国内率先限制或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的,该品种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如有异议,应在公开征求意见结束日之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书面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该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或委托的代表所做的申诉。听证会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和专家参加。
第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汇总社会各界的意见,提出《北京市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目录(送审稿)》,会同市规划委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委联合发布。
第十四条 建筑材料使用目录每三年修订一次。修订发布的建筑材料使用目录新版本生效后,原版本即行废止。首次列入禁止类的建筑材料,自新版本建筑材料使用目录发布之日起半年后生效。建筑材料使用目录发布时,同时发布对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的解释说明。
第四章 建筑材料使用目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材料使用目录所列的推广类建筑材料,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根据工程实际优先选用。
建筑材料使用目录所列的限制类建筑材料,在规定类别的建设工程或规定的工程部位禁止使用。
建筑材料使用目录所列的禁止类建筑材料,在本市建设工程的各工程部位及临时建筑中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 市规委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执行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部门和建筑节能与建筑材料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实施建筑材料目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市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使用目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的,依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由市或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按照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市民用建筑的设计单位违反规定设计选用建筑材料使用目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它工程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市民用建筑的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使用目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的,依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市或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按照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其它工程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市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违反规定允许所监理工程使用建筑材料目录中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的,由市或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其它工程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供应单位,违反规定向建设工程销售建筑材料目录中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的,由市或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京建法[2007]72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领域内将其违法行为予以通报。违法行为严重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本市建设工程材料投标。
以非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名义供应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建筑材料使用目录中内容涉及的具体技术问题,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科研单位、检验机构、技术中介单位对建筑材料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市民提供咨询服务。受委托单位对建筑材料使用目录解读方面的咨询服务不收取费用。受委托单位名单应当在建筑材料使用目录发布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材料使用目录下一次修订前,根据需要可以依据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的管理原则和编制发布程序,由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的发布部门发布推广、限制、禁止使用个别建筑材料品种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及监督管理与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相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二00九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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