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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9-04-28 16:05    【  【打印】【我要纠错】

镇政人发[2009]62号

各辖市、区人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镇江新区组织人事部,市各部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镇江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镇江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考核办法(试行)》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镇江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切实抓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考核,不断提高我市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素质,根据《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96号)、《镇江市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351工程”)实施方案》(镇政人发[2008]18号)及《镇江市专业技术人员公需科目继续教育实施细则》(镇政人发[2008]3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构”)及所有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继续教育,是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创新能力和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加强继续教育考核,对于建设我市高素质、创新型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加快推进人才强市战略具有重要作用。

  第四条  继续教育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聘任、职务晋升、职(执)业资格注册和年度考核以及对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施教机构进行评比表彰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学时,其中,公需科目培训必须达到规定的学时和考核要求。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实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每次接受继续教育后,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的人事教育部门或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的培训机构在本人持有的《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以下简称《继续教育证书》)上进行登记。主管部门或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的人事教育部门负责《继续教育证书》签证。具体证书登记管理和学时计算、认定办法,按《镇江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办法》(镇政人[2002]66号)执行。

  实行学分制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学习考核认定办法,报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认定后实施。

  第七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年检制度。每年年底或次年年初,由市和各辖市区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对《继续教育证书》进行集中验证。届时,各类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应对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本年度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初核,并在专业技术人员持有的《继续教育证书》上签署意见。核查的内容主要是:是否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的培训学习任务,是否达到各年度继续教育学习的总学时数,登记的内容是否真实。初核后,将《继续教育证书》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集中验证,人事部门验核无误后,统一加盖验证章。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申报或晋升专业技术资格时,必须提供验印合格的《继续教育证书》原件和复印件,由受理申报的机构进行审查,并将复印件作为申报材料一并报受理机构。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职(执)业资格注册和再注册时,须提供《继续教育证书》原件和复印件,由注册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条  各单位在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或续订聘用(劳动)合同时,应当把完成各年度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作为重要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应及时进行补课。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未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公需科目的培训学习任务,未达到本年度继续教育学习的规定学时数,年度考核原则上不能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不能聘任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登记和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当年专业技术职称申报和职(执)业资格注册的资格。

  第三章  对行业主管部门(单位)的考核

  第十四条  每年年初,各行业主管部门须制定详细的年度专业科目培训计划,报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年检,政府人事部门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检查。

  第十六条  对行业主管部门的考核检查,主要采取量化积分的方式。考核检查的主要内容是: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专职人员配备情况,行业内专业科目培训计划制定、报送备案、计划执行、培训组织情况,公需科目学习的组织和参与情况,以及《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签证和管理情况等。

  第十七条  在考核中如有行业主管部门未配备继续教育工作专职人员,未制定行业内专业科目培训计划并报送人事部门备案或虽制定计划但未执行,或有继续教育工作不力,证书管理不规范,登记失实、把关不严等情况,考核后将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对考核中积分排名靠前、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对企、事业单位的考核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及时制定并认真实施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考核体系,建立适应本单位自身特点的继续教育模式。

  第二十条  政府人事部门适时会同有关部门对继续教育开展情况进行考核检查。考核检查主要采取量化积分的方式。考核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事业单位负责人重视及带头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和责任人明确情况,单位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制定及实施情况,组织参加政府举办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培训及效果情况、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登记及考核情况,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落实及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每年度公需科目继续教育完成后,市人事局将适时按照一定比例抽选单位,并从被抽选单位中按参加网络学习考试总人数的5%—10%抽选部分人员,参加统一组织的集中闭卷书面考试。各单位参考人员的考试平均成绩作为检验各单位继续教育效果的依据之一。集中抽考平均成绩不合格的单位,年度考核时优秀比例在原规定比例基础上核减1%—2%.抽考不合格的人员个人年度考核时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二条  市和各辖市区人事部门可设立相关奖项,对考核中积分排名靠前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相应表彰。

  第五章  对施教机构的考核

  第二十三条  实行继续教育培训基地评估验收制度。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申报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施教机构进行把关核准。定期对经核准的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办学情况、管理情况、建设发展情况、培训效果和质量情况、证书登记工作情况等进行评估验收。评估验收合格的,保留继续教育培训基地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培训基地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事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各职称申报和职(执)业资格注册受理机构、各单位应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进行认真审核,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将追究当事人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试行,以前本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辖市区、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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