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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土工程师辅导资料: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

2010-09-09 19:26 来源:来源于网络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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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项目各设计阶段的环境保护要求建筑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1.土地管理法

  建设用地制度:

  (1)建设用地申请与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2)征地批准权限与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i)基本农田;(ii)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iii)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用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3)征地补偿标准: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4)有偿使用方式与划拨方式: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i)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ii)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iii)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iv)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5)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i)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ii)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iii)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iv)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v)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6)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i)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ii)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iii)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和最高年限:国有土地使用仅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根据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居住用地为70年,工业用地为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为50年。

  (2)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必备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i)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ii)有固定的经营场所;(iii)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iv)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v)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主要包括:权属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和过户登记、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3.建筑法

  建筑许可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i)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ii)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iii)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iv)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v)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vi)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vii)建设资金已经落实;(viii)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输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2)从业资格审查与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i)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ii)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iii)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iv)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1)发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i)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ii)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iii)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2)承包:(i)承包方主体资格。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ii)联合共同承包。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iii)分包与责任承担。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再分包。(iv)禁止转包和肢解分包。建筑法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建筑工程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1)国家重点建设工程;(2)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3)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4)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5)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除上述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这可以称为自愿监理。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质量保修: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在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

  4.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

  (1)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和有关强制性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期,应当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2)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与分类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5.注册建筑师条例

  注册建筑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并从事房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人员。注册建筑师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二级注册建筑师。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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