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对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出让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二是对其中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的国有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且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土地前期开发的工业项目用地,在出让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30%执行。
四是对工业用地租赁和较短年期出让时如何执行《标准》予以明确规定。
《标准》实施后,各地工业用地出让价格将有较大幅度提高,一些企业可能会选择租赁方式或者以较短年期(如20年)的价格取得工业用地。因此,为防止一些地方低租金租赁土地或通过年期修正低价出让土地,《通知》第四条分别针对上述两种情况,就如何执行《标准》进行了规定。
《通知》规定,对低于法定最高出让年期(50年)出让工业用地,或采取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所确定的出让价格和年租金按照一定的还原利率修正到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价格,均不得低于本《标准》。年期修正必须符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的规定,还原利率不得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五年期存款利率。
五是允许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订本地最低价标准。
鉴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一,工业用地稀缺程度不同,而且国发31号文件下发后各地征地补偿等费用上涨幅度有高有低,一些地方可能会出现本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高于《标准》的情况,同时,考虑到各地产业政策存在差异,区域之间鼓励发展的和限制发展的工业项目在地价政策上也需要区别对待,《通知》第五条按照“可高不低”的原则,规定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征地补偿费用提高的实际,进一步提高本地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也可以“根据本地产业发展政策,在不低于本《标准》的前提下,制订并公布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这样,不仅有利于增强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地土地利用的调控责任,而且还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其通过运用地价政策参与本区域内产业调控的积极性。
六是明确了《标准》与各地基准地价的关系。
工业用地基准地价反映了不同区域工业用地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是各地在出让工业用地时确定出让价格的重要参照依据。当前,各地为了招商引资,人为压低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现象比较普遍。为此,《通知》第六条明确要求各省(区、市)在《标准》发布实施后,依据《标准》开展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及时调整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从而使各地工业用地的基准地价与《标准》保持衔接一致。
七是明确了违反《标准》出让工业用地的法律责任。
《通知》第七条要求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重申了国发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即“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工业用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是明确了《标准》实施的时间。即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同时,为保证《标准》的适时性和适用性,《通知》第八条还规定“部将根据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宏观调控的需要以及《标准》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六、贯彻落实好《标准》,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需要做好哪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提高认识,准确把握《标准》及《通知》相关规定的政策内涵,充分认识到《标准》的贯彻执行对土地管理和土地调控的重大意义,增强落实《标准》的自觉性。要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标准》对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和稳定住宅用地价格等方面所起到的作用,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和市场预期。
第二,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制订本地的最低价标准,更新基准地价。要按照《通知》要求,根据本地实际,与区域、产业政策协调配合,制订有利于调整优化本地产业结构、地区经济协调发展的最低价标准,并尽快报部备案。各地基准地价与《标准》不符的,要及时更新调整。
第三,要严格执行《标准》和《通知》的有关规定。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出让工业用地时,要严格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范程序操作,不能违反《通知》有关规定随意修正、变相压低出让价格,确定的出让底价和成交价格均不得低于《标准》。
第四,要加强监督检查。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地贯彻执行《标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标准》落到实处,对违反规定,低于《标准》低价出让土地的,必须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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