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者征费的制度始于上世纪80年代。当时的土地使用费作为地方税的一个变种,主要用于地方城镇建设和维护,中央并未从中获利。
1989年5月,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规定,凡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地区,其出让收入必须上缴财政,其中40%上缴中央财政,60%留归地方财政。两者都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专款专用。
两个月后,中央提取的比例降至32%.财政部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其中先由取得收入的城市财政部门,留下20%作为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其余部分40%上缴中央财政,60%留归城市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方式管理”。
1992年,财政部出台《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一次将出让土地使用权所得称为“土地出让金”,并将上缴中央财政部分的比例,下调为5%.
1994年实行分税制后,土地出让金作为地方财政的固定收入全部划归地方所有,并在此后逐渐成为地方政府的“第二财政”。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1995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规定:“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土地出让金应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财政部1996年1月21日发布执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出让金包括: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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