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确划分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界限
1、土改中是否颁发土地所有证是划分国家所有土地与集体所有土地的重要依据 我国法律规定的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按照《土地改革法》分配给农民个人所有的土地,通过集体化和公有制产生的。建国后,我国进行的土地制度改革,废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土地私有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依法确认了农民对土地的私有财产权,在其后进行的合作化中,土地所有证成为入社之前私有土地的证明和可以入社成为集体土地的法律依据。根据内务部关于《华东军政委员会发布土地房产所有证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凡属国家之土地房产,概不发给土地(土地所有证)1950年,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一条规定,……”因此,土地改革完成后没有颁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应确定为国家所有。依照《土地改革法》和《城市郊区改革条例》的规定没收、征收收归国有后,由农民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及未分配给农民私有的土地,土地的所有权仍属于国家。
2、农业合作化时期土地入社和实施《六十条》时土地已确定为集体所有是确定集体所有权的主要依据 土改中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是农民私有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的法律凭证,因此,在农业合作化时期土地是否入社是确定土地所有权是否归集体所有的关键。根据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的规定,“农业生产使用社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私有的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牲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也是确定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界限的重要依据。该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按照这条规定,凡1962年时位于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应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和郊区除了已经征用的土地外,一律为集体所有。但土改时划定的国有土地,没有证明已确定给农民集体的,以及实施《六十条》时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仍属于国家所有,农民集体可取得使用权。
3、20世纪50年代存在的公有土地归国家所有,但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的,归农民集体所有 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九条,1958年该办法修改后的第七、十八、十九条所指的公有、公用土地,就是《土地改革法》第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三条规定的未加分配也未收归国有的土地。这部分土地法律规定由人民政府直接管理或由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经营。公有土地在1953年和1958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与国有土地是被等同对待的。尽管对公有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尚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如果土地改革时期明确把某一范围的土地或给某一村或乡公有(共有),有据可查,如按1950年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指示所附《华东军政委员会发布土地房产所有证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凡属公有或数户共有之土地房产,只共同发给土地证一份,但须载明公有或共有业主之姓名,并共同议定土地证保管人,于备考栏内注明之”。因此,公有土地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可以认为属于该村或乡农民集体所有;否则,应属于国家所有。
4、以是否征用作为划分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标志 建国以来,我国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均对征用后土地的权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八条、19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四条、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五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规定,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因此,是否经征用是确定土地归集体所有的重要依据。
5、国家土地所有权推定原则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即,根据民法理论中著名的“无主地属于国有”的规则,在无法确定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界限时,集体负有举证责任,如果集体不能证明该宗土地为集体所有,则推定该宗地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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