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正确划分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的界限
我国现行集体土地所有制基本保留了人民公社时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度模式,即集体土地的主体有三种表现形式:村农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简称“村民小组”)和乡(镇)农民集体,因此,在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时,不仅需要正确划分集体与国家之间的土地所有权界限,而且要正确划分不同主体的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界限。集体所有的土地最初是本集体的农民入社带来的土地,但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农村集体所有制的频繁变动,私有土地入社时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界线已不能反映现实集体的权属范围。1962年《六十条》确定的集体土地范围,也因集体土地的界线和集体土地所有者本身的改变而发生了变化。引起土地权属变化的主要因素主要有:(1)村、队、社、场合并和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2)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3)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化往往与国家政策有关,应充分考虑到引起变化的历史背景,尽量维护现有的土地权属状况
(三)分阶段处理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和集体之间使用土地的土地权属问题
根据我国土地权属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变化特点,确定土地权属应有不同的对策和原则。
1、贯彻《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简称“六十条”)之前
国家建设使用的集体土地,集体之间使用的土地,1962年已不在生产队的范围,应按现在使用情况确定土地权属。
建国后,我国于1953年和1958年颁发、修改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但仍存在无偿的或基本无偿的征用土地情况,用地手续极不完善。集体之间占用土地特别是公社占用大队土地,公社、大队占用生产队土地,更是无偿调拨,土地权属极为混乱。针对这种现象,中共中央1960年11月紧急发文,要求坚决反对和彻底纠正“一平二调”的错误,认真清理、坚决退还各级组织和单位平调生产队的土地,并于 1962年9月颁布《六十条》,明确规定:“生产队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这样,以生产队为基本单位的农村集体土地的范围基本确定下来了。此前国家建设使用的集体土地,集体之间使用的土地,使用到现在则已不在生产队的范围,应按现在使用情况确定权属。
2、贯彻《六十条》后,集体土地范围按《六十条》确定。 以下几种类型作为当时可以承认的征用或使用土地的形式。
第一种类型,签订过转让、使用土地协议的。国家计委、农业部、建设部对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说明(计土[1983]819号)中指出:“《条例》颁布前征地已达成协议的,即征地双方已商定预计征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初步协议经双方签字同意的,应仍按原协议执行”,即承认双方签订的协议。
第二种类型,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的。按照《六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反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则应予承认。
第三种类型,占地单位给被占地单位一定补偿或安置了劳动力的,或者是原所有者馈赠的,是建立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的,或者有口头协议,或者默认。19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农业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认为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不需要补偿,并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同意,可以不发补偿费。”对于这种类型的遗留问题,大部分很难查清楚,一般认为,只要不是强占(占用之初,被占地单位表示反对并有据可查的),可以认定土地所有权已经转移。
第四种类型,用地单位所有制变更的。是指原农民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转为全民所有,或者转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用地的所有权随之转移。
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确定土地权属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非法占地必须经过依法处理,使之达到权属来源合法,才能最后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重复征用问题
一定范围内的土地被几个单位重复征用或先后划拨给几个单位使用的情况经常引起土地争议。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有政策方面的问题,也有的是由土地管理部门的失误造成的。但一般情况是,先前的使用者征(拨)而未用或多征(拨)少用使用土地闲置造成的,这种情况下的土地按实际使用确定给后来的单位使用是合理的。如果先前土地使用者是被撤销或迁移,后又恢复或迁回,原土地已被划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则应按政策要求和土地利用现状确定是否返还土地使用权。
(五)界线与面积不吻合的问题
一宗地的权属界线清楚、合法,面积不准即与原批准的面积不符的,应按界线确定土地权属面积。这是由于面积的准确性取决于测量方法、精度要求以及测绘人的素质等因素,而界线则是较为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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