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4年5月,某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对位于开发区的9850.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进行挂牌出让。参加竞标的共三家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三家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私下达成协议,由B公司出价,其他两个公司参与但不出价,竞得土地后合作开发。6月,县国土资源局向B公司发出《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次年6月,经群众举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行政决定书》,决定挂牌出让竞拍结果无效。
疑惑:
1.A、B、C公司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行为?
2.对恶意串通行为如何处理?
解析:
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就必须加快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这就要求确保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公开、公平和公正,采用招标拍卖等形式扩大市场形成土地价格的范围。这也是《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确立的土地市场交易的原则。
本案中,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进行挂牌招标,而投标的A、B、C公司在竞标的过程中,通过私下签订协议的方式,让A公司、C公司不出价,B公司从表面上看是一个公司的作为,实际上他代表了另外两个公司在谋求共同的利益。通过不作为“竞标”压低土地价格,然后通过私下合作方式来追求自身利润。投标的三个公司相互串通,操纵标价,最终使土地价格超出了合理的低价范围,严重影响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可以认定A、B、C公司的行为系恶意串通竞标行为。
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25条的规定,“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因此,某县国土资源局在处理本案中,决定竞得结果无效是合理合法的。由于本案中,招标人为某县国土资源局,损失的计算缺少依据,故处理结果并未要求A、B、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据此,某县国土资源局可以对A、B、C三家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另外,《刑法》第213条规定,串标情形严重的,构成串通投标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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