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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安全工程师《管理》:工伤保险条例

2012-08-17 15:41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  字体:  打印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

  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一、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了解)

  (一)工伤保险

  1.具有补偿性

  工伤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是通过对受害人实施医疗救治和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其经济权利的补救措施。从根本上说,它是由政府监管、社保机构经办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具有法律制度的惩罚性。

  2.权利主体

  享有工伤保险权利的主体只限于本企业的职工或者雇工,其他人不能享有这项权利。如果在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对职工或者雇工以及其他人造成伤害时,只有本企业的职工或者雇工可以得到工伤保险补偿,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其他人则不能享有这项权利。

  3.义务和责任主体

  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有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这就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是工伤保险的义务和责任主体。不履行这项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保险补偿的原则

  工伤保险补偿实行“无责任补偿”即无过错补偿的原则,这是基于职业风险理论确立的。这种理论从最大限度地保护职工权益的理念出发,认为职业伤害不可避免,职工无法抗拒,不能以受害人是否负有责任来决定是否补偿,只要因公受到伤害就应补偿。基于这种理论,工伤保险不强调造成工伤的原因、过错及其责任,只要确认职工在法定情形下发生工伤,就依法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5.补偿风险的承担

  按照无责任补偿原则,工伤补偿风险的第一承担者本应是企业或者业主,但是工伤保险是以社会共济方式确定补偿风险承担者的,因此不需要企业或者业主直接负责补偿,而是将补偿风险转由社保机构承担,由社保机构负责支付工伤保险补偿金。只要企业或者业主依法

  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那么工伤补偿的责任就要由社保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实际上是一种转移工伤补偿的风险和责任的社会共济方式。

  (二)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权依照本条例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重点)

  1.确定费率的原则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建立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2.费率的制定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多)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中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3.工伤保险费的缴纳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职工的3项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一是单位支付给职工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二是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三是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

  三、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重点)

  (一)工伤范围

  (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

  (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

  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等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三)工伤认定申请

  1.工伤保险申请时限、时效和申请责任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鉴定)书等材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利用医学科学的办法和依据鉴定标准,对伤病劳动者的伤、病、残程度及其劳动能力进行诊断和鉴定的活动。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四、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无)

  (一)工伤医疗补偿

  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停止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三)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时,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五、工伤保险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无)

  (一)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等违法行为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 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五)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等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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