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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土地估价师考试《管理基础与法规》:地役权的规定

2012-08-06 16:39 来源: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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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役权规定: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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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向日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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