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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设备质量,提高设备投资效益,规范设备监理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设备监理,是指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对各类工程设备和其他工业成套设备(不含建设工程中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安装的电气、采暖、通风空调、给排水等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所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设备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备监理业务培训、信息交流、政策建议、权益保障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方面发挥作用,并可以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进行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市设备监理协会的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代表设备监理单位独立执行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
对设备监理单位和注册设备监理师的资格许可和行政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协助注册设备监理师执行本单位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市设备监理协会的培训考核。
第七条(备案)
外省市设备监理单位需要在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向市设备监理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监理原则和责任关系)
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九条(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设备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十条(职业道德)
设备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在承办监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章 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应当委托实施监理的范围)
下列工程中达到一定规模的设备,其项目法人应当委托设备监理单位对制造和安装调试实施监理:
(一)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二)全部由国有资产投资或者由国有资产投资控股的工程项目;
(三)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者建设工程报建手续后,通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管理信息平台,将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项目信息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应当实施监理的具体设备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公布。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的确定)
项目法人可以自主选择设备监理单位,并通过设备监理合同,明确委托设备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设备监理单位。
依法必须通过招标程序选择设备监理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
项目法人根据需要,可以委托1个设备监理单位承担全部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2个以上设备监理单位分别承担独立的设备监理业务。接受委托的设备监理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分包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出示资格证书)
设备监理单位接受委托前,应当出示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并如实向委托人介绍有关业务经营情况。
第十四条(签订监理合同)
委托人应当与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设备监理单位签订设备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范围、内容和标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争议处理方式等。
鼓励当事人采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设备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签订设备监理合同后,委托人应当书面通知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企业等被监理单位,说明有关设备监理活动的范围与内容、监理单位的名称、监理主要人员等情况。
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及书面通知,接受监理。
第十六条(监理计划)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编制监理计划,提交委托人认可后,方可实施监理。
委托人和被监理单位应当为设备监理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并向设备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项目监理机构)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的约定,在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
设置项目监理机构的,由项目监理机构代表设备监理单位全面负责履行监理合同。
第十八条(项目负责人)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明确监理项目负责人,并在设备监理合同中作出约定。监理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
监理项目负责人由设备监理单位书面授权,主持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
未经委托人同意,监理项目负责人不得在设备监理合同履行期限内,承担其他监理项目的工作。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容和标准,采取日常巡视、文件见证、现场见证和停止点见证等方式,实施监理,并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条(安全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范围,核查被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做好相关记录。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范围,督促被监理单位对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等活动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开展有关的日常巡查,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一条(监理报告和资料提供)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报告,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设备监理单位发现监理范围内的设备在质量、进度等方面有问题的,应当与委托人、被监理单位及时沟通和协调。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合同、监理计划、监理记录和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登记后妥善保管,并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事故隐患的报告)
设备监理单位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并报告委托人。
被监理单位延误、拒绝整改或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设备监理单位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停工整改,同时报告委托人。委托人确认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指令停工整改。
委托人、被监理单位对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的,设备监理机构应当报告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核实情况,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监理费用)
依法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监理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费中安排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理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加强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客观、如实地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接受公众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设备监理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公布接受举报的联系方式;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建立诚信档案)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设备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实行信用分类管理,并增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设备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一)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露委托人或者被监理单位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造成委托人或者被监理单位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二)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或者分包设备监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派不具有注册设备监理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监理项目负责人的。
第二十九条(对注册设备监理师的处罚)
注册设备监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出具虚假数据、证明及报告;
(二)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
(三)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备监理活动,或者同时为2个以上设备监理单位工作。
第三十条(对项目法人的处罚)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设备而未实施监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设备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格的设备监理单位的。
第三十一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接到设备监理单位的报告后,未及时核实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并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民事责任)
设备监理单位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监理业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适用)
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理,适用《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9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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