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总则
1.0.1 为落实公路工程监理制度,实现对工程质量、费用、进度、安全、环保的科学有效监督和管理,使监理工作标准化、规范化,特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实施工程监理制度的各级公路项目的施工以及养护大、中修监理。
1.0.3 本规范所称监理单位为具有法人资格并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
本规范所称监理机构是指由监理单位派出,并代表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的监理组织。
本规范所称监理人员为具有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从事公路工程监理的人员,及具有初级技术职称和公路工程监理培训证书并从事公路工程监理的技术人员。
本规范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派出的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在监理合同期限内对工程质量、费用、进度、安全、环保等的监督和管理活动。
1.0.4监理应依据以下文件开展工作:
1.国家与地方法律、法规;
2.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
3.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
4.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5.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
6.工程实施过程中有关的函件。
1.0.5 监理机构设置应根据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合同工期、现场条件等因素确定;并应由中标的监理单位或受委托承担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组建。
三、四级公路或大中修养护工程可只设置一级监理机构,即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简称“总监办”);
高速及一、二级公路宜设置二级监理机构,即总监办、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简称“驻地办”)。
1.0.6 监理机构应根据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合同工期、现场条件等因素,按照保证对工程实施有效监理的原则,配备监理人员。
1.0.7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应根据本规范1.0.4条规定,严格按监理合同约定的职责和权限开展工作。
当采用二级监理机构或监理总承包时,应由中标的监理单位划分各级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避免交叉管理和出现管理漏洞;
当对监理机构分别招标时,应由建设单位划分确定各级监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1.0.8 建设单位必须与中标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二者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应明确各负其责。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条例,创造合法、规范、有序的监理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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