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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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环境影响评价师考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

2011-04-14 11:24 来源: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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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掌握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含义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2条 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63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2)“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3)“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4)“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5)“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二、了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规定

  《噪防法》第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三、熟悉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的有关规定

  《噪防法》第12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掌握在噪音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音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该遵守的有关规定

  《噪防法》第17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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