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2-28 09:31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宁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9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16 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05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安全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燃气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燃气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
第八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 新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所设区人民政府同在一个城市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许可申请。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瓶装经营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及检测、检验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的储存、运输、配送、充装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固定的、经验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市、区)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含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出示《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四、五、七项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准,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办《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理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应当制发《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发放《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供、用燃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供、用燃气合同内容应当合法、公平、公正,不得有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条款。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用气规则,向用户公开并履行服务承诺;
(二)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燃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三)燃气运输工具、储装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四)定期申报检验计量器具,维修燃气设施;
(五)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报警、服务电话;
(六)不得用槽车、储罐等危险方法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七)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八)不得向未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
(九)不得给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十)不得违反规定标准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十一)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二)不得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燃气器具品牌。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前予以公告,并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补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供、用燃气合同中约定。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监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瓶装燃气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燃气价格规定。
民用液化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市场调解价,设区的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具体管理形式;民用管道天然气价格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禁止哄抬燃气价格、随意加价以及其他不合理收费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从事安装、维修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章 燃气用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
第二十六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一致,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人员进行操作。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其他燃气设施;
(四)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六)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七)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八)加热、撞击燃气钢瓶或者倒卧使用燃气钢瓶;
(九)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十)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一)无故阻挠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的检验、抢修和维护更新;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质询,也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公用设施、公共福利生产单位用户和工业用户,应当自接到燃气经营企业缴费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两次抄表不交燃气费的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六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铺设燃气管道的重要地段及其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
(二)堆放物品、栽植树木;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动用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五)未经批准开挖沟渠、取土或者打桩、顶进作业;
(六)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并对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和重大危险源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或者采取其他监控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公用设施、公共福利生产单位燃气用户和工业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需要入户检查时,应当事先预约,并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维护燃气安全的义务,对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和燃气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举报。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定期检验、核查燃气经营情况的有关材料、实地查看等方式,履行监督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物品,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燃气经营企业有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燃气用户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拆除、损毁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擅自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至于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反第三十四条,有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和燃气计量表、液化石油气钢瓶、工业燃气设备。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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