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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类伤亡事故统计管理办法

2011-02-28 09:21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打印】【我要纠错】

  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类伤亡事故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各类伤亡事故统计工作,保障各类事故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一切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二章 事故统计机构和人员设置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进行;必须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生产安全事故调度中心(挂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综合处),负责对全区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

  第五条 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自治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统计工作人员,负责对本辖区内、本行业的企事业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各行业统计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完成本地区或行业部门的统计调查任务,收集、汇总和公布事故统计资料;

  (二)制定本地区或行业部门的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建立登记制度;

  (三)组织协调和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各项统计调查,审核其拟制发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调查方案及其统计调查表。

  (四)组织对在岗安全生产统计人员的培训,对安全生产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奖励。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的需要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配备必要的统计计算设备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区安全生产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发生从业人员伤亡事故后,受伤者或最先发现的人必须立即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条 中央企业和自治区重点骨干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直接报告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和市、县(区)安监部门接到死亡、重大、特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上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大以上死亡事故,由自治区安监局负责立即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二条 发生死亡、重特大死亡事故的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年、月、日、时、分);

  (二)事故发生地的行政区划(市、区、县、乡、镇);

  (三)事故发生的地点、区域;

  (四)发生事故的单位全称、经济类型(国有、集体、个体、私营、股份制等);

  (五)发生事故的车辆、船舶、飞行器、容器的牌号、名称及核载、实载情况;

  (六)事故类型;

  (七)发生事故单位的安全评估等级和持证情况(生产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等);

  (八)事故现场总人数和伤亡人数(死亡、失踪、轻伤、重伤等);

  (九)事故简要情况(事故的经过及事故原因初步分析);

  (十)事故抢救和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抢救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事故报告实行“立接制”紧急办理,规定如下:

  (一)一次死亡1-2人的各类事故发生后要在24小时内逐级报告至自治区、市、县(区)安全监管部门;

  (二)一次死亡3-9人各类事故发生后要在12小时内逐级报告至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社会影响重大的各类事故发生后要在6小时内逐级报告至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对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事故每天至少2次续报事故抢救进展情况;一次死亡3-9人事故每天至少1次续报事故抢救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及批复结案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各类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将事故结案批复及时上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事故统计管理

  第十六条 各类伤亡事故统计的范围: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的一切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国资企业(国有、集体、股份合作、联营、有限责任、股份有限、私营和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独立核算企业。

  第十七条 各类伤亡事故统计的内容: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各类事故发生的起数、伤亡人数、伤亡程度、事故类别、事故原因、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按下列规定分类统计:

  1、物体打击;

  2、提升、车辆伤害;

  3、机械伤害;

  4、起重伤害;

  5、触电;

  6、淹溺;

  7、灼烫;

  8、火灾;

  9、高处坠落;

  10、坍塌;

  11、冒顶片帮;

  12、透水;

  13、爆破;

  14、火药爆炸;

  15、瓦斯煤尘爆炸;

  16、锅炉爆炸;

  17、容器爆炸;

  18、其他爆炸;

  19、中毒和窒息;

  10、其他伤害。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发生事故所受的伤害分为:

  (一)轻伤,指负伤后需要歇工一个工作日以上(含一个工作日),但达不到重伤程度的伤害。

  (二)重伤,指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

  (三)死亡。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的严重程度,按照伤害程度和死亡人数分为:

  (一)轻伤事故;

  (二)重伤事故;

  (三)死亡事故;

  (四)重大伤亡事故;

  (五)特大伤亡事故;

  (六)急性中毒事故。

  第二十一条 各类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统计月(季)报表,由下列部门负责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一)道路交通事故统计报表由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负责统计报告;

  (二)火灾事故统计报表由自治区公安厅消防总队负责统计报告;

  (三)煤矿企业伤亡事故统计报表由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统计报告;

  (四)铁路路外事故统计报表由银川铁路分局负责统计报告;

  (五)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报表由自治区农牧厅农机总站负责统计报告;

  (六)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由自治区交通厅海事局负责统计报告;

  (七)民航事故统计报表由宁夏民航总局负责统计报告;

  (八)其它各类工矿商贸伤亡事故统计报表由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级负责统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类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统计月报在每月8日前、季报表在季后15日前,报送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各类伤亡事故和各地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目标的完成情况,按照国家局《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逐项填报。季度报表报送亿元GDP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两项指标。

  报表方式可以使用传真机报送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尚不具备传真机条件的单位,可使用邮寄的方式报送事故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事故统计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各类伤亡事故统计信息记录和台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各类伤亡事故信息、事故举报记录、事故调查分析记录、各类伤亡事故统计月(季)报表档案、各类伤亡事故统计文件(简报)档案;

  (二)建立全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通报制度,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季度在《宁夏日报》等媒体公布各地市控制指标进度完成情况,各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广泛利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建立安全生产统计工作的规章制度,根据工作职能,对安全生产统计人员的职责做出规定,建立24小时不间断值班制度。对无正当理由拖延统计报告或谎报事故、弄虚作假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四)建立安全生产统计工作检查考核制度,根据安全生产统计工作内容和工作标准和自治区安监局制定的《安全生产工作检查考核办法》,对安全生产统计的死亡事故指标、事故结案等项目作为考核内容,建立表彰和批评机制,不断提升安全生产统计工作质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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