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土地估价行业违规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土协发[2011]02号
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
《湖北省土地估价行业违规处罚实施办法》已经湖北省土地估价师协会二届四次理事会一致表决通过,现印发施行。
附件:《湖北省土地估价行业违规处罚实施办法》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
《湖北省土地估价行业违规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北省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省估协”)会员自律管理,维护湖北省土地估价行业秩序,保护土地估价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土地估价行业违规处罚记分办法》(中估协发〔2009〕35号)、《湖北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章程》、《湖北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自律管理规定》和《湖北省执业土地估价师自律守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省估协注册的土地评估机构及其执业土地估价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管理行为的处罚。
已被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处罚过的违规行为,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不再重复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坚持客观、公正、公开,依据处罚与违规行为相适应、定性处罚与定量记分相对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加以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将违规处罚分为行业内部处罚和公开处罚两大类型,既包括对土地评估机构的违规处罚,又包括对执业土地估价师的违规处罚。
第五条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是全省土地估价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省估协是全省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管理组织,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全省土地评估机构及其执业土地估价师,应当维护土地估价行业秩序,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监督与管理,对行业内违法违规和其他不正当行为应积极举报和举证。
第二章 土地评估机构违规及处罚
第七条 土地评估机构违反行业自律规定,省估协给予下列处罚:警示提醒、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注销资级、暂停注册、注销资质等。具体处罚形式中,前三项为行业内部处罚,后三项为公开处罚:
1、警示提醒:以书面或面谈的形式告诫、提醒相关土地评估机构纠正违规行为;
2、责令整改:要求相关土地评估机构在规定时限内采取切实行动纠正违规行为,分析违规原因,提出具体措施,减少和消除不良影响和后果,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3、通报批评:依违规情节轻重,在对土地评估机构给予警示提醒、责令整改等处罚时,可分不同层次在省内国土资源系统、评估相关行业等范围内将违规事项及违规土地评估机构予以通报并批评;
4、注销资级:取消省估协评定的资信等级或向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建议取消全国资信等级,并暂停当年度参加省估协资信评定的资格;
5、暂停注册:暂时停止相关土地评估机构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土地评估从业资质。暂停注册期间,该土地评估机构不得从事土地评估事务。
6、注销资质:收回颁发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注销相关土地评估机构土地估价从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在对土地评估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实施违规记分管理,视违规情节轻重予以记分。
记分周期为一年度,从每年6月1日起到次年5月31日止,即为一个完整的土地评估机构注册年度。
记分满分为12分,累计达到或超过12分时,根据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罚,记分清零,重新开始记分。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累计未达到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九条 土地评估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警示提醒,并记1分:
1、夸大事实,对本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虚假宣传;
2、未按规定向省估协申报土地评估业绩的;
3、妨碍本土地评估机构内执业土地估价师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导致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学时未达到要求的。
第十条 土地评估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警示提醒,并记2分:
1、故意诋毁、诽谤或中伤其他土地评估机构,影响委托单位对土地评估机构自主选择的;
2、使用其它土地评估机构执业土地估价师参与本机构土地评估业务,且未经其所在土地评估机构同意的;
3、非主观原因造成土地评估报告结果失实,致使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被国土行政主管部门退件的。
第十一条 土地评估价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责令整改,记3分。并可视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
1、在执业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虚假案例数据的;
2、在土地估价报告年度抽检或随机检查中有不合格的;
3、在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有关调查、调研工作中弄虚作假,提供重大失实数据或证明材料的。
第十二条 土地评估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注销资级,记4分。并可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罚:
1、未经委托方许可或违反政策规定,公开披露土地估价报告内容或商业秘密的;
2、冒用其他土地评估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机构名义承揽土地评估业务的;
3、接受实际未在本土地评估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师挂靠的;
4、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收费标准下限50%以上提供土地评估服务的。
第十三条 土地评估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暂停注册,记6分。并可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注销资级等处罚:
1、明知委托方要求不合理,曲意逢迎,抬高或压低评估价值的,出具失实土地估价报告的;
2、超出本土地评估机构执业范围承接业务,提供土地评估服务的;
3、以支付介绍费、佣金或提供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4、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以虚假材料骗取批准设立各种形式的分支机构的。
第十四条 土地评估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暂停注册,记12分。并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注销资级、暂停注册等处罚:
1、出具重大失实土地估价报告,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2、未彻底脱钩或虚假脱钩的土地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中介服务的;
3、在土地估价报告年度抽检中有两份以上不合格的;
4、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以任何方式从委托方接受或向委托方索取贿赂或其他好处的;
5、在一个处罚记分周期内,虽无严重违规行为,但多次重复违规,累计罚分达到或超过12分的。
第十五条 土地评估机构发生下列情形,或受到暂停注册处罚后拒绝整改或整改后未通过复查的,处注销资质:
1.受暂停注册处罚期间,仍承揽业务、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的;
2、私自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注册证书》的;
3、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土地评估机构注册的;
4、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企业营业执照的;
5、构成犯罪并被司法部门依法查处的;
6、需要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执业土地估价师违规及处罚
第十六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违反行业自律规定的,省估协可给予下列处罚:警示提醒、纠错检查、通报批评、暂停执业、注销执业、长期禁业、建议除名等。具体处罚中,除警示提醒、纠错检查、通报批评为行业内部处罚外,其余为公开处罚。
1、警示提醒:以书面或面谈的形式告诫、提醒有关执业土地估价师纠正违规行为;
2、纠错检查:要求有关执业土地估价师纠正其违规行为并以书面等方式对其违规行为做出检讨;
3、通报批评:依违规情节轻重,在对有关执业土地估价师给予警示提醒、纠错检查等处罚时,可分不同层次在省内土地估价行业、省内国土资源系统、省内评估相关行业等范围将违规事项或有关违规行为予以通报并批评;
4、暂停执业:暂时停止有关执业土地估价师在我省三个月以上二十四个月以内执业资格,暂停执业期间,土地估价师不得签署土地估价报告;
5、注销执业:注销有关执业土地估价师在我省的执业资格,并对外公告;
6、长期禁业:长期禁止(两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关土地估价师再次在我省申请执业,违规行为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永久禁止在我省执业;
7、建议除名:向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建议,提请国土资源部取消有关土地估价师的土地估价师资格,吊销土地估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警示提醒,并记1分:
1、执业过程中态度恶劣,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口角争斗遭投诉或举报的;
2、不维护行业形象,言行不当,对土地估价行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3、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有利害关系时,未履行回避义务的。
第十八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纠错检查,记2分。并可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
1、未经所在土地评估机构同意,在其他土地评估机构参与土地评估业务并获取经济利益的;
2、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学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3、故意诋毁、诽谤或诬告其他土地评估机构、土地估价师的。
第十九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纠错检查,记3分。并可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
1、未按规程要求现场踏勘,核实外业资料的;
2、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
3、执业土地估价师挂名、兼职或跨机构执业的。
第二十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通报批评,记4分。并可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纠错检查等处罚:
1、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或未经委托方许可,泄露商业秘密和土地估价报告内容的;
2、个人以本人或单位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收取费用的;
3、以支付介绍费、佣金或提供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暂停执业,记6分。并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纠错检查等处罚:
1、伪造、涂改或转让《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及执业登记号的;
2、违反执业操守,循私舞弊,抬高或压低评估价值,或签署不合格土地估价报告的;
3、对同一评估目的的委托项目出具多份不同土地估价报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暂停执业,情节严重的处注销执业,记12分。并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纠错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罚:
1、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土地估价师注册的;
2、阻扰省估协调查,隐匿、销毁证据材料或对投诉人、举报人等进行报复的;
3、拒绝执行省估协作出的处罚决定,屡教不改的;
4、在一个处罚记分周期内,虽无严重违规行为,但多次重复违规,累计罚分达到或超过12分的。
第二十三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因犯罪被司法部门依法查处,或受到暂停执业、注销执业后仍不改正的,应处长期禁业的处罚,直至建议取消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由多家土地评估机构联合参与的重大土地评估项目,出现违规情形时,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投诉与举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我省土地估价行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反土地估价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可向省估协投诉或举报。
投诉或举报应提供书面材料送省估协。投诉或举报材料应详细具体,有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明材料,便于调查与核实。
单位投诉或举报的,应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个人投诉或举报的,应附个人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受理。
省估协对投诉或举报人身份进行保密,投诉或举报人要求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省估协接收省国土资源厅和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转批、交办、委办、或移送的投诉材料,办理接收和登记手续。
被投诉对象是非注册土地评估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材料由省估协移交省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审查投诉人提供的投诉材料及相关证据,在5个工作日作出投诉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办理投诉案件受理手续;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答复投诉人并说明理由,投诉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匿名投诉及无法告知投诉人的除外。
第五章 处罚程序及申诉
第二十八条 土地评估机构或执业土地估价师发生本办法所列处罚记分不超过3分的违规情形时,由省估协秘书处组织对违规事项调查落实,向省估协会员会籍委员会提出对违规土地评估机构和违规执业土地估价师的处罚的建议,会员会籍委员会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土地评估机构涉嫌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以及执业土地估价师涉嫌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违规行为,省估协会员会籍委员会应组织相关专家成立调查组,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落实,并以投票表决的方式作出处罚议案,提交会员会籍委员会讨论通过。
调查组人数应不少于5人,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事业单位或院校专家,以及土地评估机构代表构成。
第三十条 会员会籍委员会委员或调查组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对象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1、本人或近亲属与被调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
2、与本调查对象在同一土地评估机构执业的;
3、其他可能影响违规情形的公正处理的。
会员会籍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省估协常务理事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会员会籍委员会决定。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10个工作日提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做书面说明。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评估机构涉嫌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违规行为,以及执业土地估价师涉嫌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调查组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落实后,向会员会籍委员会提交调查情况,会员会籍委员会讨论提出处罚建议,提交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三十二条 省估协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处罚相对人调查结果,以及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处罚自送达相对人生效。
第三十三条 土地评估机构或执业土地估价师对行业自律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之内向省估协申请复议,其中,受到公开处罚的,处罚相对人可要求举行听证。复议或听证结束后方可实施处罚。对复议结果仍不接受的,可向省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罚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土地评估机构受到暂停注册处罚,执业土地估价师受到暂停执业处罚,在处罚期结束后,应向省估协提出恢复注册(执业)申请,由省估协会员会籍委员会复查。复查合格,省估协将复查情况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恢复原注册或执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评估机构受到注销注册处罚,执业土地估价师受到注销执业处罚,在检查整改后,能重新达到申请注册条件并提出申请的,按土地评估机构和执业土地估价师注册有关规定重新办理。
第三十六条 受到行业自律处罚的土地评估机构或执业土地估价师或应对照处罚决定和相关文件,分析错误原因,逐项检查落实;因土地估价报告质量原因受到处罚的,应全面对照学习土地估价规程等技术文件;违规土地评估机构被要求整改的,要提出针对性的整改措施,省估协视其整改情况安排复查。
第三十七条 在每个记分年度结束后,省估协组织当期受到行业自律处罚的土地评估机构负责人和执业土地估价师集中学习、加强教育,强化行业自律处罚的效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估协常务理事会上,会员会籍委员会应对土地评估机构或执业土地估价师的处罚记分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常务理事会有权调整或取消会员会籍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土地评估机构或执业土地估价师发生本办法未列示的其他违反行业自律行为时,由省估协会员会籍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提出对新违规行为的处罚和记分建议,报常务理事会通过后实施。
第四十条 对于违规土地评估机构和执业土地估价师的行业自律处罚情况,省估协应及时报省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土地估价师协会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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