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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0-09-21 10:19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打印】【我要纠错】

  关于印发《吉林省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建保〔2010〕23号

  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局(建委)、房产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经济发展局、财审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发展改革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全面提高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水平,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发改委      省财政厅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吉林省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全面提高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水平,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7〕37号)、《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04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使用管理,是指廉租住房分配后,对保障对象实行实物配租过程中的管理,包括物业服务、出租出售、维修、资金、产权产籍和腾退等方面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代地方政府对廉租住房行使资产管理职能,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廉租住房小区实行属地化物业管理。各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物业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统建、配建、购买、改造、租赁廉租住房和棚户区改造解决廉租住房应当统一纳入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统建的廉租住房小区可采取“业主自治”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市场化的方式实施物业管理。鼓励物业公司通过“以工代费”的办法,利用部分保障家庭的劳动力资源,按照当地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有组织地从事物业服务工作,以“工”冲抵物业管理费用,为保障对象提供小区物业公益性岗位,解决特困家庭入住难题。

  第七条 建立奖励机制,鼓励和引导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按时足额缴纳各项费用。对于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可以通过与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用所购产权按购房时的不变价格抵押入住后的各项费用。对于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租金、物业费等各项费用的保障对象,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给予一定优惠。有条件的地方,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可以对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保障对象,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使用廉租住房租金收益。具体房屋产权抵押和奖励办法由各地结合实际制定。

  第八条 对已出售的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和产权份额于入住前足额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国有产权应承担部分,从出售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售房款中列支。

  第九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共有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政府完全产权和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专有部分的维修费用、物业服务费、采暖费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承担。

  第十条 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按照公有住房进行管理,收取廉租住房租金,租金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当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特殊困难的低保、孤、老、病、残等保障对象,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可以采取低租金、零租金或者社会救助等办法,切实解决其住房困难。

  第十一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部分,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代表政府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腾退前按市场价收取租金。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 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后,购房人按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并按所购份额交纳税费。国有产权部分免缴相关税费。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置。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将房屋性质、按份共有产权份额等在房屋登记簿上注明,并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按份共有产权”字样。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退出共有产权时,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按照原出售价格回购,不计利息。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使用人在租赁期间对廉租住房进行装修的,腾退住房时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依据有关规定向民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收入、住房、人口及资产变动等情况,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重新确定保障资格。

  第十六条 实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保障对象的保障资格:

  (一)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将廉租住房改变用途的;

  (三)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超出当地政府确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五)无合理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

  (七)违反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和出售廉租住房资金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提取财政分成。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修、维护管理,不得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混同安排使用。出售廉租住房资金专项用于购买、新建廉租住房,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在新建廉租住房小区中可以配建商业用房、车库等经营用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其出租或出售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补贴廉租住房管理、房屋维修等开支。

  第十九条 各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社区和物业服务企业要注重开展廉租住房入住前教育、法制教育、感恩教育和文明教育,宣传解读党和政府的惠民政策,明确保障对象的权利和义务,提高保障对象知法守法的意识,营造和谐文明的氛围和环境。

  第二十条 对廉租住房使用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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