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9-19 16:01 来源于网络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三)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工程款包括备料款、进度款、签证款、索赔款、结算款,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解释中的“工程价款”主要是备料款、进度款、签证款,而不应包括结算款。
2、发包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而非其他标准。
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协助义务包括:
(1)法定义务,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等;
(2)约定义务,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的义务;
(3)行业习惯。如“三通一平”,即通电、通水、通路、平整场地等。
以上几种情形,承包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也必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发包人,承包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不能解除合同。
(四)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主要是: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一般不能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也就是通常情况下解除效力不溯及既往,解除前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仍然合法有效,对该履行行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
2、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但发包人也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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